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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15:57

  案件基本情况

  HC塑料制品厂与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94年9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及《补充协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约定:“由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HC塑料制品厂修建商住楼面积9126平方米,合同价款预计470万元,工期380天;乙方(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月5日前向甲方(HC塑料制品厂)提交上月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及应付进度款金额;工程款支付甲方收到签证及施工进度报告审核无误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结算方式根据工程预算资料以及施工签证资料和设计变更书,按城乡委有关文件规定编制工程结算报告”等条款。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乙主垫资200万元,其中150万元为工程款软垫款项,50万元为施工保证金;保证金50万元不利息,软垫工程款150万元,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分阶段结算,直至150万元用完为止,垫款期限以竣工报告为准,到期后10日内,甲方应连本带息清偿给乙方;乙方垫款达到150万元之后,按阶段完成的工程量,甲方审核无误后,7天内予以支付工程款,如甲方违约按合同条件执行;工程设计交底后25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符合规定的预算书,经审查确认后,为竣工结算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在办理竣工验收期间,如遇上级政策性调价,本工程不受其约束,仍按原有关文件执行等,还约定:本协议若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有矛盾,则以本协议为准。合同及补充协议签定后,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给HC塑料制品厂保证金50万元,1995年1月10日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并软垫工程款150万元。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设计交底后,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HC塑料制品厂提交工程预算书,同年7月,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HC塑料制品厂报送的工程预算,其造价变更为653.4万元,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的预定造价470万元多183.4万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5日收回工程预算书,并函告HC塑料制品厂“按双方确定的原则,重新编制工程预算送该厂审定”。之后,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重新报送工程预算书,致整个施工过程,双方为如何确定工程进度及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各持己见。由于因工程预算、进度款的支付和修改设计多种原因,使该工程延至1996年12月2日竣工,1997年1月17日验收合格。从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95年1月进场施工至1996年6月,HC塑料制品厂付给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万元,到1997年1月工程竣工验收时,付工程款3752817元,之后,HC塑料制品厂又陆续付款至1998年1月,HC塑料制品厂共计支付工程等款5226119元。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报工程款为566万余元。双方为工程结算发生争议。HC塑料制品厂诉至法院,一中院在审理中,委托CQ审计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其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4922081元(包括人工费和机械费调增213750元)。另HC塑料制品厂已于1997年12月10日将原判认定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移交HC塑料制品厂的3400平方米房屋,通过农业银行,卖给JD动力机电研制中心,该单位于当月付购房款590万元到HC塑料制品厂在农行的帐户,由农行扣划以抵HC塑料制品厂贷款。1998年7月20日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3400平方米房屋以借房的形式交JD动力机电研制中心,并收取JD动力机电研制中心房屋使用费15000元。1999年6月29日JD动力机电研制中心特委托HC塑料制品厂代为收回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退回的房屋使用费15000元。

  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人员私拆电杆拉线,被南岸供电局停电并罚款2000元,此款系HC塑料制品厂交纳。

  法院审理:

  原二审判决认定:HC塑料制品厂与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补充协议》除垫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处,其余均有效。《补充协议》中约定不受政策性调价的约束,故不应计算人工费、机械费的调增,另外延期竣工是双方原因造成,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请求不予主张是恰当的,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1、HC塑料制品厂从1997年2月1日起至1997年5月29日止,以拖欠工程款额955512元支付利息(以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将未移交的房屋全部腾空移交HC塑料制品厂(包括全部房屋的有关资料),并从1998年2月1日起以未移交房屋34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15.9元计算造价为1754060元计付利息损失(至1998年7月20日止,以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HC塑料制品厂;3、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HC塑料制品厂多支付的工程款17788.08元和将未移交的房屋借给他人使用收取的房屋使用(从1998年7月20日起至移交房屋时止),每月按15000给付;4、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HC塑料制品厂代其支付的违章用电罚款2000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5日作出(1999)渝高法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4月20日以高检民行抗字(2001)17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抗诉理由:1、终审判决认定延期竣工是双方原因造成的证据不足,而是HC塑料制品厂单方面延期付款造成的;2、对HC塑料制品厂在施工期间拖延支付工程款,占用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量资金,对其占用资金损失未予认定是错误的;3、终审判决对本案中人工费和机械费调增的认定与事实不符;4、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垫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

  经再审后,法院作如下认证评析:

  (1)关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垫资条款效力的认定。双方在1994年9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垫资及利息给付条款,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关于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禁止性规定,最高法院对此也有相应司法解释,故原判认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垫资条款无效是有法律依据的。

  (2)导致延期竣工的责任认定。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设计交底后,25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符合规定的预算书,经审查确认后,为竣工结算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乙方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95年7月向甲方HC塑料制品厂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单方将造价由470万元变更为653.4万元,由此引起争议。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同年10月5日又函告HC塑料制品厂“收回原报送的工程预算书,重新编制后送HC塑料制品厂审定”。但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再向HC塑料制品厂提交重新编制的预算报告。在施工中对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送的工程进度报告,HC塑料制品厂不予认可,双方各持己见,由此导致双方纠纷的发生,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虽有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提交预算书给HC塑料制品厂,导致无依据确定工程进度和工程阶段性付款的数额;但HC塑料制品厂拖欠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现象也是客观存在的(1995年1月至1996年6月仅付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万元),对造成延期竣工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判认定“延期竣工是双方原因造成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

  (3)关于应否从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减去人工费和机械费调增213750元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第7条中约定“以城乡委、重建委[1993]328号文规定的预算定额程序计算表取费,表中没有列入的收费项目,不得纳入预决算。”又约定“在办理竣工验收期间,如遇上级政策性调价,本工程不受约束,仍按原有关文件执行。”对上述两条约定的理解,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经查,328号文中有关于人工费和机械费调整的内容,HC塑料制品厂称“328号文没有人工费和机械费项目”不是事实。一审法院委托审计事务所对工程结算造价的鉴定既依据了双方约定的328号文,又依据了重庆市城乡建委重建委发(1995)273号文的规定,对工程结算中的人工费、机械费作了相应调增,273号文于1995年10月12日颁发,是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而不是在“竣工验收期间”,且273号文还明确规定是“在执行了重建委发(1993)327号、328号文基础上人工费、机械费调增”。经询问,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解答:“双方合同约定明确,是在竣工验收期间不受调价约束,在施工中的调价应该执行。273号文是在1995年出台的,应该适用”。原判决以“《补充协议》中约定不受政策性调价的约束,故不应计算人工费、机械费的调增”为由所作出的处理,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的意思表示不相吻合,且双方当事人的这一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判从经鉴定的工程造价中减扣人工费和机械费调增数额213750元显然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对HC塑料制品厂与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补充协议》除垫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处,其余条款有效的认定以及对双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认定从工程造价结算鉴定中减扣人工费和机械费调增213750元有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HC塑料制品厂应给付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22081元,返还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HC塑料制品厂已实际支付5226119元,两相品迭后,HC塑料制品厂还应返还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95962元。原判决主文第一项主张“从19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以HC塑料制品厂拖欠工程款955512元计付利息给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HC塑料制品厂陆续付款给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1998年1月,此时双方未决算,HC塑料制品厂是否拖欠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应付款项尚不确定状态,以不确定数955512元计付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原判主文第二项主张“从1998年2月起至1998年7月20日止,以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移交3400平方米房屋,按造价1754060元计付利息损失给HC塑料制品厂”;因HC塑料制品厂早在1997年12月将该房卖给DJ研制中心,已收到房款590万元以抵银行借款,对此,HC塑料制品厂已不享有对该房的所有权,所以主张该房利息损失给HC塑料制品厂有误,应予纠正。原判主文第三项判决“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HC塑料制品厂将未移交的房屋借给他人使用收取的房屋使用费(从1998年7月20日起至移交房屋止)每月按15000元给付”无事实依据,故不予主张。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房屋使用费15000元,应返还JD研制中心。鉴于JD研制中心不是本案诉讼主体,故不宜在本案作实体判决(在执行中JD研制中心已委托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收回,可在执行中解决)。遂判决:HC塑料制品厂返还YJ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余款1959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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