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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招商发展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15:59

  原告上海某冶金建设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某招商发展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于199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2月6日签订一份《上海某招商大厦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某招商大厦工程的安装与土建,合同对工程总造价、开工日期、被告的违约责任、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随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上海某招商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了钢材、水泥、商品砼材料由甲方供货。1995年4月25日,被告签发开工通知。原告按期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某招商大厦停建。双方于1996年5月4日签署了《关于某招商大厦停工后的清场工作的会议纪要》。同年5月10日,原、被告及监理方出具了《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证明单》。同年5月16日,原、被告及监理方召开现场会议,签署了备忘录。

  1996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结算书》,商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030万元。同年11月29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请被告邀请质监站进行验收。

  1997年4月1日,浦东新区质监站签发了“中间质量核验单”。

  1998年4月30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380万元。同年10月6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声明对于中途停建的工程,原告原则上不承担维修责任,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380万元整。

  1999年1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同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派员进行会谈,签署了《会谈记录》。会谈记录再次确认了工程决算及被告应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380万元。但双方未就支付工程余款的具体日期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要求判令:

  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0万元。

  2、被告支付自1996年5月15日至1999年6月30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110067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通过招投标于1995年2月6日签订了《上海某招商大厦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明确规定中标单位不得将主体工程转包,若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将工程某部分分包,则必须事先得到业主和地盘主管单位的书面同意,否则业主有权中止合同。原告在承包上海某招商大厦工程过程中,勾结江苏省淮阴市建筑工程公司欺骗被告,违反标书第十二条规定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淮建,淮建在施工过程中因其资质不够和现场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工程质量事故。被告在1999年以前未了解原告的恶意欺骗,故对某大厦工程的施工、停工、结算等事项签订有关文件。上述工程的实际履行方是江苏省淮阴市建筑工程公司,而非原告。被告是在1999年5月通过淮建的工作人员了解上述事实的。原告与淮建签订的合同中,有明显的欺诈被告的故意和行为,从而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结算书编制说明》及1999年1月28日《会谈纪要》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某招商大厦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经公开招标,由原告中标施工上海某招商大厦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和承包方式、工期、双方责任、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工程验收、施工图纸修改等均作了约定;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不再按进度付款;而在办完交工验收一个月内支付3%,余2%做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被告一次付清。被告收到原告竣工决算资料后60天内审核完毕,并于竣工交验后75天内付清工程款余额。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按银行当时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

  1995年4月25日,被告签发开工通知,开、竣工日期为1995年4月18日至1996年6月30日。原告按约施工。

  1995年11月14日,浦东新区建设工程监督总站发出建设工程整改通知书。

  1995年12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建设科技委员会出具了《关于某招商大厦地下室部分墙体、梁板裂缝的原因分析及补救措施的专家咨询意见》。原、被告于1996年5月4日签订了《关于某大厦停工后的清场工作的会议纪要》,原、被告就上海某招商大厦因市场等原因停建的善后问题达成了如下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在处理善后问题完毕后,另行商议终止合同执行的问题;有关已进场的建筑材料,如电器材料、钢筋等非通用性材料交被告接收外,其余均由原告收回;土地现场建筑材料由原、被告及监理公司派员参加清点;电器材料由双方派员研究处理;工程结算±0.00以下按85定额结算,±0.00以上按93定额结算,并一律按D图加D图变更图进行工程量结算;由于建设工程发生裂缝等质量问题,市质监站发出停工令,工程停止施工,经济上造成一定的损失,建议经济损失共同负担,由被告提出具体数据,然后再一起商量解决;工程临时设施的补偿,再一起商量解决;工程收尾、交接、结算等工作在5月底完成。

  1996年5月15日,原、被告及同济大学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三方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1996年5月16日,原告代表徐启文、被告代表胡益茂及监理方代表陆小明签署了现场会议备忘录,明确在保修期内,若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将由原告负责处理。就目前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分别情况进行整改、作备忘处理、在工程结算中进行处理。

  1997年,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结算书》,商定结算价为人民币2030万元。1997年4月1日,浦东新区建设工程监督总站对原告施工的基础(地下室)工程发出“中间质量核验单”。期间,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工程款。

  1999年1月28日,原告代表徐启文、罗建荣及被告代表胡益茂双方在《会谈记录》上签字,会谈内容为:某招商大厦工程结算事宜,双方已于1996年10月达成施工结算书,确认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2030万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50万元,尚欠人民币380万元;被告代表认为此款可在1999年春节过后分期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在1999年2月15日前先支付人民币100万元,1999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人民币280万元;原告代表认为,如被告未能在1999年4月30日前付清工程余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实际拖欠日期支付逾期付款之银行贷款利息,被告代表对此未作答复。1999年4月10日,同济大学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函,内容为:原告于1999年3月20日完成了某招商大厦地下室第四次补漏工作,于1999年4月5日建设单位(胡益茂)、施工单位(徐启文)和监理单位(陆小明)共同对修补质量进行了检查:本次地下室灌浆补漏工209处,大部分已无渗漏现象,但是在地下室一屋A轴附近仍有三处渗水痕迹,施工方将作进一步修补。

  另查,1994年10月31日,被告发出《某招商大厦》主体工程项目议标书,其中规定,中标单位不得将本工程的主体工程转包出去,若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将工程分包,则必须事先得到业主和地盘主管单位的书面同意,否则业主有权中止合同。

  1995年3月8日,原告与江苏省淮阴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范围:除原告自行承运低压电气、通风空调、消防水、煤气以外,原告与业主签订总包合同规定承包范围和业主投标书要求的全部工程项目由淮阴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分包合同同时规定了原告的责任为:原告将总包合同有关业主的责任落实催办,为淮阴市建筑工程公司提供施工的方便;提供施工图纸;原告现场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施工图纸的处理、设计变更的签证、工程中间验收、签证联络;组织有双方和设计院及监理公司参加的施工图纸交底与会审,做好经有关单位签署的会议纪要,并按施工图的份数发给淮阴市建筑工程公司;审核淮阴市建筑工程公司编制的工程总进度计划、工程进度月、季报表,并按时间向淮阴市建筑工程公司交付工程进度款,负责施工方案审定;组织对工程竣工验收,并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办理工程结算。

  江苏省淮阴市建筑工程公司资质等级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建设工程叁级。

  在诉讼中,双方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50万元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有关书证及庭审中的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工程的建设经招投标后,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施工了部分工程。后因故停工,双方就善后问题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嗣后,原、被告就已施工的工程造价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并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650万元。现被告对工程款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被告方代表胡益茂参与了工程停工后善后事宜的处理,其在会谈记录上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0万元,并对余款的支付作了安排。故被告提出的异议,难以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8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可另行解决,但不能推卸其应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招商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上海某冶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0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其中人民币3394000元从1996年8月1日起,人民币406000元从1997年5月16日起计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13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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