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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房屋买卖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18:47:02

  《宪法》第10条,城市的土地发球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发球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山、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第13条:“连胜保护公民的全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63条:“家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农村房屋在房屋所在农村范围内进行买卖,也就是说买卖双方都是同村村民,其效力应该没有疑问,现在着重讨论本村村民将房屋卖给非同村村民也就是外村人或者者城市居民的合同效力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持否定意见,认为买卖合同无效。

  理由:

  1、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所以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如果允许农村房屋外卖,势必导致房屋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进行转让,这将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享受主体扩大化,有违《土地管理法》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身份限制的规定;

  2、如果允许农村房屋自由买卖,就是将与房屋相连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标的物出卖,实质上就是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非农业建设,因而为土管法所禁止;

  3、 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

  二、持认同意见,认为买卖合同有效。

  理由:

  1、土地管理法是严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单独流转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在农村房屋所有权发生流转情况下,其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也严禁转让;

  2、〈通知〉所发主体是国务院办公厅,非国务院,且根据立法法61条,“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颁布。”

  因此〈通知〉充其量为政府规章,规章是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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