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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误解签购房协议 可请求法院解除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1:2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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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2014年9 月,杨某看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一处楼盘,其在认真阅读了该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后,打算购买一套房产。在通过售楼人员了解到此合同与将来要签订的正式合同完全一样的情况下,杨某与该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和首付款1万元。因国庆节假期原因,双方推迟签订合同。2014年10月15 日,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时,杨某发现正式合同与之前所看见的合同不同,该公司在未告知杨某的情况下,增添了条款和补充协议。杨某多次要求协商更改增添的条款及补充协议,该公司都不同意。杨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之前签订的相关文件,并要求该公司返还定金和首付款。

  【庭审现场】

  2015 年2月10日,杨某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马村区法院开庭。庭审时,杨某出示了定金和首付款收据、两份购房合同复印件,证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当时给自己出示的样本合同和最后签订的合同不一致,导致对合同产生误解,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返还定金和首付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杨某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不能履约的原因在于杨某,所以定金不予退还。

  马村区法院经过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解除杨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购房确认单、借据和借款协议的相关文件;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杨某定金2万元和首付款1万元;诉讼费559元,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法官析案】

  马村区法院审理该案的法官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在本案中,有效证据足以证明由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给杨某看了与正式合同不一致的样本合同,致使杨某存在重大误解,认为将要签订的正式合同与之前所看的样本合同一样,故作出了购房决定,并缴纳了定金和首付款。当拿到正式合同文本后,发现与样本合同多处不符,多次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就不一致的合同条款进行协商未果,故拒绝在正式合同上签字。上述行为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因此杨某有权请求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有效证据能够认定,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因疏忽给杨某出示了与正式合同不一样的样本合同,导致原告的重大误解,责任在被告公司。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返还杨某首付款和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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