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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西区行政强制拆迁程序规定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28:44

  河西区行政强制拆迁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行政强制拆迁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及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管理范围内的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审核、批准和执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工作,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对被申请人实施了行政裁决,并且裁决书已送达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已经超过了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仍未搬迁;

  (三)拆迁人已经按照裁决意见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

  (四)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已经举行了听证;

  (五)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申请强制拆迁。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三)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四)听证音像记录和听证笔录;

  (五)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六)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书;

  (七)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提存证明;

  (八)现场执行方案预案;

  (九)其他与申请强制拆迁有关的资料。

  凡是提供证件、资料是复印件的,需要提供原件核对。

  第四条 行政强制拆迁申请的受理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进行实地勘察。行政强制拆迁要遵循合法、公正、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工作。

  第六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行政强制拆迁的审核工作,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审查事项包括:

  (一)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合法;

  (二)裁决事实清楚;

  (三)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申请行政强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程序合法;

  (四)提供的申请行政强制拆迁的资料齐全、符合要求;

  (五)其他应该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充分、客观的,责成申请人采取调解方式解决,不予批准行政强制拆迁。

  第八条 经审查认为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合法,且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由区政府负责人签署相关意见,作出《批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部门一般为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区政府在必要时可以指定其他行政部门为行政强制执行部门。

  第九条 执行部门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15日前,根据区政府的《批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作出《限期搬迁决定书》通知被执行人,并在强制拆迁现场张贴,同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调解工作,动员被执行人自行搬迁。

  第十条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然不自行搬迁的,予以行政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时应成立现场指挥部现场指挥,执行部门的工作人员应是正式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前预案准备工作要充分,区建委、区房管局、公安河西分局、区监察局、区司法局、区综合执法局、区卫生局、区信访办、区法制办、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召开专门会议,协助执行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邀请人大代表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居委会或被执行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行政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执行部门将物品运送到安置房或周转房后,交被执行人签收。被执行人拒绝签收的,由执行人员记录拒收情况,执行人员与配合执行的人员联合签名,由公证人员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五条 执行部门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拆迁执行过程作详细记录(包括音像),并由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单位的人员、证明人签名或盖章。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依据;

  (二)执行标的;

  (三)执行时间和执行地点;

  (四)被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被执行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职务;

  (五)被执行人屋内物品登记情况,证据保全情况;

  (六)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情况(影像资料);

  (七)现场执行负责人、配合部门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

  (八)行政强制拆迁证明人姓名、单位、职务及其签名或者盖章;

  (九)执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记录时间。

  第十六条 执行部门应当在执行终结后制作行政强制拆迁案卷,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对采用暴力或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带离现场,并根据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对违反本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31日废止,此前出台的《河西区行政强制拆迁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对本规定的解释,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城市建设 拆迁 程序 规定

  抄送:区委办公室,人大办公室,政协办公室,纪检委办公室,

  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建委,区房管局、

  区综合执法局。

  河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8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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