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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38:26

  李某芬、刘某辉、刘某欣与乾某县残某人联合会(下简称残联)、乾某县天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下简称天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5 当事人: 李某芬、刘某辉、刘某欣、乾某县残某人联合会、乾某县天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 法官:毕某璞 文号:(2009)松民二重初字第2号

  原告李某芬 刘某辉 刘某欣

  被告乾某县残某人联合会。

  三原告李某芬、刘某辉、刘某欣与被告乾某县残某人联合会(下简称残联)、被告乾某县天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下简称天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松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吉民三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审。原告李某芬、刘某欣、刘某辉及其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乾某县残某人联合会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乾某县天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仁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原有平房五间,面积200.56平方米,因被告残联开发而拆迁。双方在拆迁时约定,原地回迁,被告残联在其开发的综合楼西侧回迁给三原告东西不少于13米,南北不少于18米的底商房屋及回迁二楼80平方米房屋一处;被告残联保证在2006年12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三原告。被告没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回迁房交付三原告,却将西侧原约定给三原告的房,自己隔成办公室使用。使原告预期出租合同不能履行,并因此而向承租人承担了每日400某的违约赔偿责任。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残联履行2006年6月1签订的拆迁某置补偿协议并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即要求被告残联回迁给三原告最西侧东西不少于13米、南北不少于18米的底商房及二楼住房80平方米,并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每天400某赔偿损失至交付时止。

  被告残联辨称,原告与残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某置协议属实。由于该开发项目后期变更由乾某县天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开发了,所以说,原告诉请的回迁问题与残联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事项。合同约定的回迁之房仍留在那里,原告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某公司辩称,本案乾某残联不应作为被告,实际开发人为庞福贵,庞福贵挂靠我公司进行开发,因庞已去世,其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三个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应以最后一份合同即2006年6月16日合同为准,我公司已为三原告预留三套房,300余平方米,可以履行,也可按市场价给付现金,并且我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提出的租金损失属无理要求,不应保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关于乾某县残联、乾某县天某畜禽公司与庞福贵之间的关系,乾某县残联房屋开发资格及拆迁资格有不当之处(即政府当时不同意以残联名义开发),但乾某县拆迁办的拆迁公告证明,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残联的开发资格已经认可(公告申明开发单位为残联)。综合楼实际开发、投资者为庞福贵,因其不具备开发资质条件,故挂靠天某畜禽公司进行开发,乾某县残联与天某畜禽公司并无相关联系。现天某公司同意承担李某芬的房屋回迁责任,并预留给李某芬一楼底商第四、第六门及二楼90.02平方米楼房一套,天某畜禽公司予留给三原告的底商楼房东西13.05米,南北17.47米(其中楼道面积15.45平方米,)约227.98平方米,(约定面积为18米X13米=234平方米,两相比较少7平方米,西侧楼道面积为10平方米,中间楼道面积为15.45平方米,二楼面积90.02平方米,均为框架结构。李某芬所有五间平房(所有权无争议),面积200.56平方米,已动迁。

  二、关于与拆迁某置补偿有关的三份协议:1、2006年3月9日,庞福贵与李某芬的丈夫刘显武签订第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庞福贵,乙方刘显武,甲方在原鞋厂院内进行开发,需征用乙方临街房五间,经协商达成协议:一、乙方共五间房,总面积200.56 平方米,甲方全部给予反迁,返迁为一楼平面。二、返迁后为大门洞西第一家。……四、乙方要求返迁后,东西不少于12米,南北不少于18米。五、房照和土地证甲方负责办理。

  2、2006年6月1日,庞福贵代表残联与原告所签订的回迁合同中,并没注明回迁之房的具体位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残联)回迁给乙方东西不少于13米、南北不少于18米的底商房屋(包括10 平方米的楼道);甲方给乙方回迁二楼住宅房屋80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交付时,如建筑面积发生变动,按实际面积结算差价;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按《松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倍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某置补助费。协议书上加盖了残联和阳光拆迁公司的公章。

  3、2006年6月16日庞福贵与李某芬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兹有庞福贵与李某芬在鞋厂拆迁房屋中,李某芬原在西头,现迁到中间。庞福贵答应给二楼一个房间,和原回迁二楼对门,按84平计算,一、二楼框架结构,李某芬找价壱拾万某整100 000某。”

  三、关于乾某县残联综合楼的结构及权属问题

  乾某县房产测绘队的测绘图显示,乾某县房产测绘队测量结果报告载明:委测房产概况:主体六层,东侧一至三层为洗浴框架结构,西侧一至三层为办公楼(一至二层为框架、三层为混合)。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乾某残联提供了其办公楼分户产权证三枚,分别是:一楼253.96平方米;二楼281.58平方米;三楼278.28平方米。产权证填发日期为2007年1月29日。东侧天某畜禽公司分户产权证两枚,分别是:一楼997.57平方米;二至六楼4449.18平方米。产权证填发日期为2007年1月26日。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乾某县残联与天某公司谁应承担该拆迁合同的回迁某置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举出下列证据:1、2006年6月1日,庞福贵代表残联与李某芬、刘显武妇夫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某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拆迁人乾某县残某人联合会,被拆迁人李某芬、刘显武,委托拆迁单位乾某县阳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被拆迁房屋建设面积200.56平方米;拆迁人给被拆迁人回迁东西不少于13米、南北不少于18米的底商房屋(包括10 平方米的楼道)和二楼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住宅;拆迁人保证于2006年12月30日前将回迁房屋交给被拆迁人,回迁房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由拆迁人负责办理并承担手续费;房屋交付时,如建筑面积发生变动,按实际面积结算差价;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按《松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倍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某置补助费。协议书上加盖了残联和阳光拆迁公司的公章。2、2006年4月5日乾某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公告。该公告上载明,开发单位为乾某县残某人联合会。3、2007年1月4日拍摄的照片,该新开发的楼房售楼处的牌匾上注明“乾某县残联”字样。被告残联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效力有异议。2007年1月4日原告李某芬、刘显武向本院具状提出诉请,2007年2月15日刘显武病故,同年3月6日其子女刘某辉、刘某欣向本院提交变更原告申请;同年1月29日本院向被告残联送达起诉状,2月7日残联出具答辩状,称其委托他人开发房屋,有协议为证,拆迁某置已与残联无关,请求驳回起诉。2008年4月2日,被告的代理人张某要求交给原告的房屋,在该栋楼房的中间,一楼东西13.05米、南北17.47米(其中楼道面积15.45平方米);二楼面积为90.02平方米。张某称,此房早就要交给原告,但其拒收。被告认为, 2006年6月1日庞福贵代表被告与原告所签定的合同有效,但2006年6月16日庞福贵代表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同样有效。根据该补充协议,原告的回迁房应该在一楼四、六门(即中间)。原告起诉前,被告要求交付该房但原告拒收,该情况不属被告违约。原告认为,残联在原审中一直不承认该补充协议的效力,由于其单方撕毁协议,把该协议所约定的二楼84平已卖掉,致使协议不能履行。原告李某芬称,签补充协议时没见到设计图,不知道西侧比中间的南北跨度大;二楼不是框架房,每平米实卖1 040某,而庞福贵按框架结构给我计算二楼房价;我确实在协议上签名了,但并非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称,原告应该按协议交付100 000某,因其拒不交付才出卖该二楼的,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原告方,乾某县房产测绘队的测绘图显示,该房西侧的南北走向19.58米,比中间房的南北走向长2.1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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