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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产公司找“托”套取拆迁补偿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18:40

  打官司解决民事经济纠纷已成为维权的主要手段之一,随着诉讼案件的增多,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也随之出现。2007年,市民张女士购买了两间商铺却迟迟没能过户,后由于商铺被纳入拆迁范围,她起诉地产公司要求为其办理过户却发现商铺已被判给了他人。

  法院日前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和信地产公司串通任某明以虚假诉讼套取拆迁补偿款,任某明起诉地产公司一案为虚假诉讼,依法予以撤销。10月13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中山市和信房地产公司及任某明个人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决定对和信房地产公司处以罚款50万,对任某明处以罚款5万元。

  要求开发商办理商铺过户,商铺却被判过户他人

  和信公司是中山市石岐区第一城观景楼的房地产开发商。2007年2月1日,原告张女士与和信公司的代理商和泰公司签订了商铺认购书,认购第一城观景楼二层73、75卡商铺,并在签署认购书时支付了首期的房款5万元。之后,张女士对这两间商铺进行了装修,并使用多年。

  而在张女士购买该商铺前,和信公司于2006年4月21日曾将商铺卖给了李女士,地产商将商铺备案到李女士名下后,李女士因病重无力承担购房款,双方因此后来取消了合同。同年,李女士因病去世,涉案商铺并没有重新办理备案登记。

  因此,张女士支付首期款后,该商铺要转名,地产商要求转名所需费用由认购人先行支付,和信公司再办理商铺的转名,备案到张女士名下。张女士称,她花了24万余元购买了上述涉案商铺并支付了相应房款,装修后使用多年,但和信公司一直没有为她办理涉案商铺的房产证书。

  2010年12月8日,张女士起诉至中山第一法院(2287号案),要求和信公司及代理商履行涉案商铺的转名及过户义务。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尚未审结时,任某明于2011年4月25日以其购买了涉案商铺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为由另案诉至法院(959号案),要求和信公司为其办理涉案商铺的过户手续。

  据法院介绍,2287号案与959号案分属不同法庭不同法官承办。在该两起案件审理过程中,和信公司及和风公司均未向法院提示上述两案同时在审理过程中。959号案件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判决:和信公司3日内协助任某明办理涉案商铺的过户手续。

  就在和信公司协助任某明办理过户手续时,张女士得知了959号案件的情况,立即要求法院查封涉案商铺,冻结办理过户手续。

  怀疑开发商与他人虚假诉讼,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判决

  和信公司为何在一宗案件未审理完就悄悄把商铺卖给了他人,而且还煞有介事地通过诉讼的方式确立这一交易行为?原来,涉案商铺毗邻悦来南路,在2010年已因悦来南路隧道工程被纳入征收范围,可能涉及的拆迁补偿款高达70万。张女士认为,和信公司和他人套取商铺后获得巨额补偿款,只需把张女士的款项退回,剩余部分则可以神不知鬼不觉地收入囊中。

  张女士说,和信公司与任某明为了套取涉案商铺的巨额拆迁补偿款而恶意串通,虚构和信公司将涉案商铺卖于任某明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至2007年1月3日,虚假提起了959号案诉讼。

  2013年2月27日,张女士向市第一法院提出撤销959号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张女士认为,和信公司与任某明显是虚假诉讼,因为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购房款及租金的纳税资料等证据来证明其之间的买卖和代租是真实的;而且两被告将房屋买卖合同时间倒签至2007年1月3日,却在合同里将法定代表人习惯性写成了该公司现在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而李女士生前签订的购买合同和销售登记备案表都显示,和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某。

  对此,和信公司则辩称他们从未与张女士签订任何协议,和信公司把涉诉商铺转卖给任某明,合情合理合法。此外,该公司早在2004年就已经将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汤某某,因此该公司与任某明签订合同之时由汤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是合情合理的。

  该公司将涉诉商铺出售给任某明后,因任某明不在中山而由其代为出租。和信公司还认为,张女士与代理商签订认购协议后则应办理相关手续、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是等到五、六年之后才来主张自己的权利,由此可看出张女士并非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

  被告任某明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

  开发商无法提供涉案商铺财务账册报表资料,法院认定属虚假诉讼

  庭审中,法院责令和信公司提供其辩称相关事实的财务账册报表等资料,并释明逾期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但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和信公司并没有提交。

  法院认为,2004年12月之前,和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虽然之后申请变更为汤某某,但和信公司在2006年为李女士办理涉案商铺销售登记备案表,及2007年与张女士签订涉案商铺买卖合同、销售登记备案表上都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唯独在2007年1月3日与任某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汤某。

  和信公司在2004年至2007年的工商行政备案资料上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汤某,而实际上对外签订的合同仍然沿用张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习惯,和信公司与任某明签订的涉案商铺买卖合同是在2287号案诉讼过程中签订,只是将时间倒签回2007年1月3日,而法定代表人却没有沿用2007年签订合同时的习惯注明为张某。法院有理由认定,和信公司与任某明签订的涉案商铺买卖合同是为了959号案件的虚假诉讼而事后补签。

  此外,和信公司没有在限期内提供与任某明买卖商铺和出租的收付款交易发票凭证,因此,法院有理由相信和信公司关于和任某明资金的交易往来属于虚假编造,和信公司根本没有相关资金往来对应的财务账册报表。

  张女士先与任某明提起诉讼,和信公司作为两起案件当事人,明知该两案有重要的牵连关系,却从始至终没有向959号案件承办法官提示有2287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且尚未审结的情况。而且,本案诉讼过程中两次开庭,任某明均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结合以上多点,市第一法院认定和信公司与任某明签订的涉案商铺买卖合同是虚假买卖,和信公司与任某明制造的959号案件系虚假诉讼,959号案件应予以撤销。和信公司收到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述,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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