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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单位租赁房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5:56:02

各区(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各房地产登记处:
  为规范单位租赁房的房地产登记行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六部门<关于单位租赁房建设和使用管理试行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09〕30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闲置非居住房屋临时改建宿舍规定(试行)的通知》(沪府发〔2007〕40号),两局制定了《上海市单位租赁房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

上海市单位租赁房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

  为贯彻《关于单位租赁房建设和使用管理的试行意见》(沪府办发[2009]30号)、《闲置非居住房屋临时改建宿舍的规定(试行)》(沪府发[2007]40号),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制定本规定。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申请办理单位租赁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市或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单位租赁房建设项目认定文件,以及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中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规定的文件。
  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上按照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内容记载土地用途,并在附记栏内注记:单位租赁房建设用地,除随同单位资产整体处置外,不得单独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新建(含加层及拆除后重建)单位租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该房屋所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并提交市或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单位租赁房建设项目认定文件,以及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中关于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规定的文件。
  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中将房屋类型、房屋用途均记载为“职工(集体)宿舍”,并在附记栏内注记:单位租赁房不得分割办理房地产权证;除随同单位资产整体处置外,不得单独转让、不得单独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三、房地产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非居住房屋改作单位租赁房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并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3.4条、第3.3.5条规定的文件,以及经济信息化管理部门出具的该房屋完成竣工验收的有关证明。
  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原登记的房屋类型、房屋用途不变),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附记栏内注记:单位租赁房不得分割办理房地产权证;除随同单位资产整体处置外,不得单独转让、不得单独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5年。
  四、房屋租赁合同登记
  申请单位租赁房租赁合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或产权人委托的租赁服务机构,并提交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规定的文件。
  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在房地产登记证明附记栏内注记:单位租赁房、租赁部位(套或间)。
  五、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上海市单位租赁房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沪房管权〔2010〕288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各房地产登记处:
为规范单位租赁房的房地产登记行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六部门<关于单位租赁房建设和使用管理试行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09〕30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闲置非居住房屋临时改建宿舍规定(试行)的通知》(沪府发〔2007〕40号),两局制定了《上海市单位租赁房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


上海市单位租赁房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

为贯彻《关于单位租赁房建设和使用管理的试行意见》(沪府办发[2009]30号)、《闲置非居住房屋临时改建宿舍的规定(试行)》(沪府发[2007]40号),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制定本规定。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申请办理单位租赁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市或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单位租赁房建设项目认定文件,以及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中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规定的文件。
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上按照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内容记载土地用途,并在附记栏内注记:单位租赁房建设用地,除随同单位资产整体处置外,不得单独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新建(含加层及拆除后重建)单位租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该房屋所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并提交市或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单位租赁房建设项目认定文件,以及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中关于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规定的文件。
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中将房屋类型、房屋用途均记载为“职工(集体)宿舍”,并在附记栏内注记:单位租赁房不得分割办理房地产权证;除随同单位资产整体处置外,不得单独转让、不得单独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三、房地产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非居住房屋改作单位租赁房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并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3.4条、第3.3.5条规定的文件,以及经济信息化管理部门出具的该房屋完成竣工验收的有关证明。
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原登记的房屋类型、房屋用途不变),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附记栏内注记:单位租赁房不得分割办理房地产权证;除随同单位资产整体处置外,不得单独转让、不得单独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5年。
四、房屋租赁合同登记
申请单位租赁房租赁合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或产权人委托的租赁服务机构,并提交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规定的文件。
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在房地产登记证明附记栏内注记:单位租赁房、租赁部位(套或间)。
五、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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