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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每度电多收几分钱 万元不当得利被判返还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1:46:39

王某系北京延庆某商场租户,自2009年9月开始负责该商场的某物业公司按照每度电1.20元的标准收取电费,而不是按照实际的价格收取。近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对该起不当得利纠纷做出裁判,判决被告某物业公司返还王某多收取的电费1.7万余元。

王某经营的商铺位于延庆某商场内,该商场的开发商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商场安装一个总表,各个商铺安装分电表。2009年2月开始,该房地产公司将大厦的物业交由被告某物业公司管理,并授权其代收代交电费。2009年9月以前,被告每月向商户收取的电费不固定,被告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后,决定从9月开始每月按照1.20元的标准收取电费。原告王某在商厦内承租有三个商铺,每月向被告交纳电费,但认为被告每月向商户收取的电费总额超出了电力公司向被告收取的电费。法庭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供电公司调取电费明细单,计算出2009年2月至12月,被告收取的电费平均价格为1.1836元,实际每度电应收1.1112元,每度电多收取0.0724元。2010年1月至5月被告收取的电费每度电平均价格为1.20元,实际应收1.1836元,被告多收取0.0913元。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被告确实自2009年10月开始按照每度电1.20元收取,其中包含了抄表人员的工资及电力设施的日常维修费用等。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物业公司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收代缴各商户的电费,原告是商铺的承租者,是实际用电人。因此,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只能收取电费。被告在代收代缴中产生的抄表工人工资等费用,是基于委托关系产生的,应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在未经用电人同意的情形下,不能将这笔费用转由原告负担。对于设备维修保养费用,应有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商户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原告作为商铺的承租者,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应负担这笔费用。综上,被告向原告收取的电费以外的其他各项费用均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法院据此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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