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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主任私吞“土地补偿费”应如何定性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8:03:46

村主任私吞“土地补偿费”应如何定性 关键是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和主体身份

案情:

2000年6月,A市因要修建一条铁路征用了A市B村10亩土地,并由A市铁路建设指挥部给予B村20万元的土地补偿费。B村村委会主任隋某从指挥部领取该款项后交给该村村委会,作为该村集体财产。此后不久,隋某利用其管理该款之便,虚开发票在村财务账上充抵,将其中5万元占为己有。

分歧意见:

对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明确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隋某在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管理时,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将5万元的土地补偿费用占为己有是一种贪污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隋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隋某利用职务之便所占有的款项虽源于国有资金,但该款项作为补偿款支付给村委会后,其性质已转变为集体财产;同时隋某在协助A市铁路建设指挥部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该村村委会后,其“从事公务”的身份已经结束,不再符合《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故隋某的行为是一种单纯的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占村集体财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解释》虽然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在理解这一解释时,不能单单从形式上去理解,而应从犯罪构成的实质条件去理解、领会这一解释。该解释中所列的几种情形都只有在具备“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这一实质性的前提条件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才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隋某在协助A市铁路建设指挥部将上述款项付给该村村委会的过程中,其对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行为才是一种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行为,符合《解释》规定的情形,此时其身份属于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在A市铁路建设指挥部将上述款项付给该村村委会后,隋某管理此项土地补偿费用的行为,笔者认为不应认定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的“公务行为”。根据《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隋某对该款项的管理行为已发生转变,不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行为,而仅仅是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村集体所有财产的行为。此时隋某的身份仅仅是普通的村基层组织管理人员,而不宜认定为《解释》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隋某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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