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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上诉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52:48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经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林甸镇创造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甸县林甸镇创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创造村。

  法定代表人陈长青,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雷福权,男,林甸镇创造村村民。

  上诉人杨玉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林甸县人民法院(2000)林经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玉、被上诉人林甸县林甸镇创造村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创造村)的法定代表人陈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1999 年春季,创造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杨玉应分土地16.37亩,一块是5.57亩,一块是10.8亩,其中10.8亩土地因界限不清,杨玉实际种9.7 亩,杨玉1999年实际共种土地15.27亩。其中5.57亩的承包费为每亩40.00元,计222.80元;9.7亩的承包费为每亩36元,计 349.20元;15.27亩土地每亩应收修双阳河土方款为8.00元,计122.16元。三项合计人民币694.16元。现创造村要求杨玉给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649.16元,杨玉以5.57亩土地已在1996年买下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创造村没有落实有关政策为由,拒不给付承包费。原审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杨玉应积极给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原审判决被告杨玉给付原告创造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694.16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玉负担。

  判后,原审被告杨玉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种植的5.57亩土地是1986年被上诉人卖给自己的,双方签有土地买卖协议,协议中没有确定年限。现被上诉人要我交此部分土地的承包费就是单方撕毁协议,我没有与被上诉人签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理应不交承包费。另外在5.57亩土地内应扣除2米作为人行道,不计入承包面积。另一块应分给我的土地是10.8亩,我实际只种了9.7亩,就算要更改原协议,也应该分给我10.8亩。后又表示实际耕种的9.7亩应该交承包费。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协议书不是村委会与杨玉签的,是原来的四队队长跟杨玉签的。况且协议里写的很清楚,卖给上诉人杨玉的是温室、机井等地面物资,土地是国家的,根本不允许买卖。杨玉1988年就应该交土地承包费,只是村委会多年没有收而已。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杨玉使用的5.57亩土地是否应交土地承包费。

  上诉人杨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一份。上诉人杨玉欲证明温室及周围土地已卖给自己,故不应该再交承包费。被上诉人创造村质证称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卖给上诉人杨玉的是地上物资,土地不允许买卖,只是村委会多年没有收费而已。本院认为协议虽没有村委会公章,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已按协议执行多年,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上诉人杨玉依据协议所交2 000.00元的收据。被上诉人创造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村委会的介绍信。上诉人杨玉欲证明村委员会支持其建棚室,承认其固定资产。被上诉人创造村认为这和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4、村民李喜武证言2份。上诉人杨玉用第1份证言欲证明从85年到98年的十几年间没有收棚室及周围土地的承包费。被上诉人创造村质证称现在要收的是99 年的承包费,99年以前没收承包费是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言予以确认。上诉人杨玉用第2份证言欲证明99年以后棚室所附带的土地没收过承包费。被上诉人创造村质证称证言只是说明这些年没有收过费,没有具体指哪一年。本院认为该份证言所证明的收费时间不清,故不予采信。

  5、协议书经办人葛庆祝买棚室收据补充说明一份。上诉人杨玉欲证明大队当时将温室周围土地以500.00元价格卖给自己了。被上诉人创造村质证称葛庆祝为其出具的证言否认了他为上诉人杨玉出具的证言。本院认为葛庆祝为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言前后矛盾,没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

  1、林甸县农业办公室关于上诉人杨玉上访问题处理意见,欲证明上诉人杨玉认为已买下温室周围的土地是错误的。上诉人杨玉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协议中所说的归我使用没有规定年限,我认为就是卖给我了。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向法庭出示该村会计财务账簿,欲证明与上诉人杨玉情况相同的村民李喜武自1999年开始已交纳承包费。上诉人杨玉质证称李喜武本人和他说只交了温室下面的土地承包费,并没有交温室周围土地的承包费。本院认为李喜武交纳承包费与否,并不能决定上诉人是否应交纳承包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3、林甸县委、县政府关于新一轮土地承包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欲证明被上诉人创造村在新一轮土地发包中,是完全依照上级文件精神执行的。86年与上诉人杨玉所签的协议中温室等均是占用的耕地,应计入承包面积,上缴各种税费。上诉人对文件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地随棚走,温室已卖给自己了,地也就等于卖给自己了。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与诉辩意见后,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1984年上诉人杨玉承包了被上诉人创造村四队的一栋温室,面积为210平方米,承包费每年500.00元,承包期为1984年至1988年。1986年根据上级精神,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上诉人杨玉承包的温室卖给上诉人杨玉,并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分为三部分:一是被上诉人创造村将温室利用面积210平方米、砖墙60米、小房、机井、井上物资以2000.00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杨玉;二是免去上诉人杨玉1984年的温室承包费;三是约定温室外的东西地块归上诉人杨玉使用。上诉人杨玉于1988年交齐2000.00元,被上诉人创造村四队为其出具了收据。至1998年第一轮土地承包结束,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收取温室周围地块的费用。加之协议没有约定使用年限,致使上诉人杨玉误以为已将温室及周围土地永久买下。1998秋季,上诉人杨玉把旧温室扒掉,没有到相关部门办手续,私自在温室原址外20多米处扩建温室,对此上诉人所在四屯村民意见极大,要求上诉人杨玉将私建的温室扒掉,交出占用的土地。考虑到上诉人杨玉的实际投入,经村、镇两级政府的努力,做通了群众工作,保留了上诉人杨玉扩建的温室,其余的土地纳入屯里的承包地。上诉人当时没有提出异议,但过后上诉人杨玉以温室及周围共计5.57亩土已被自己买下为由拒不签订土承包合同。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1999年实际耕种两块土地,一块是新建温室所在的5.57亩土地, 另一块10.8亩的土地因界限不清,上诉人杨玉实际种了9.7亩。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86年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双方对协议文义、内容均有误解,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到第一轮承包期结束,应为有效协议。依据协议约定温室周围地块归上诉人杨玉使用,并没有卖给上诉人;温室、小房、机井、井上物资已卖给上诉人杨玉,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的履行情况是上诉人杨玉于1988年交齐了以上物资的价款2 000.00元,被上诉人创造村在上诉人杨玉实际耕种的十五年间(1984年至1998年)没有收取这部分土地的任何费用。在新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已将旧温室扒掉,重新扩建了温室。并在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于1999年实际耕种了新建温室所在的5.57亩土地。被上诉人按照“在耕地中建棚室的原则上土地随棚走,计入农户承包面积。”而收取这部分土地的承包费是有法律和政策上的依据。

  综上,上诉人杨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卓林

  代理审判员 臧国燕

  代理审判员 张德武

  2001年6月8日

  书 记 员 郁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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