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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晓荣与被上诉人孙素田等297人、被上诉人辽中县养士堡乡小邦牛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53:04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晓荣,女,(略)。

  委托代理人:刘继忠,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素田(等297人名单附后),女,(略)。

  诉讼代表人:曹明远,男,(略)。

  诉讼代表人:曹景喜,男,(略)。

  诉讼代表人:李宝才,男,(略)。

  委托代理人:赵英伟,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养士堡乡小邦牛村民委员会(原辽中县养士堡乡曹家屯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邱良华,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汉志,男,(略),系辽中县养士堡乡小邦牛村党支部副书记,特别代理。出庭。

  上诉人马晓荣与被上诉人孙素田等297人、被上诉人辽中县养士堡乡小邦牛村民委员会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05)辽民合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4月12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2005年4月25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高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关兵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英玉参加庭审评议,于200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继忠,被上诉人孙素田等297人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赵英伟,被上诉人辽中县养士堡乡小邦牛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的一致事实是:2000年3月18日,原辽中县养士堡乡曹家屯村民委员会以公开叫行的发包方式将136亩(庙西地)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马晓荣,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限10年(200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承包费两年一交(上打租),两年一调价。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间,2003年末调整土地承包费标准,经曹家屯村民代表投票决定,有81%以上代表同意每年每亩土地承包费比上两年涨50 元,并通知承包人马晓荣限期交纳,承包人马晓荣按此标准交纳了土地承包费。

  另查,原辽中县养士堡乡曹家屯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3月已合并到辽中县养士堡乡小邦牛村民委员会,但土地界限没有打乱,原辽中县养士堡乡曹家屯村现有人口462人,有耕地1,100亩。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原辽中县养士堡乡曹家屯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马晓荣于2000年3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虽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但该合同系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合同,并非家庭承包,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第三人承包土地数量较大,该合同继续履行将剥夺和限制其他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被告将较大面积适合家庭承包的土地发包给少数人,损害了其他广大村民的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权,侵犯了农民平等承包土地的权利,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等情况的变化,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广大农民的利益,故对该合同应予以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辽中县养士堡乡曹家屯村民委员会(现辽中县养士堡乡小邦牛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马晓荣于2000年3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马晓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是:1、2000年3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10年,承包费两年一交,两年一调价,2003年末,经村民代表表决同意上诉人所交纳的土地承包费每亩上涨50元,上诉人按此标准于2003年交纳两年土地承包费。故不同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2、原告人数不真实,不是多数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孙素田等297人辩称,上诉人马晓荣与辽中县养士堡乡曹家屯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侵犯了答辩人平等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辽中县养士堡乡小邦牛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被上诉人孙素田等297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会是在2000年3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据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该村的具体情况,该合同是有效的。虽然村委会曾在2002年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以[2003]沈民(3)合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仅是针对村委会的诉请理由作出的,并不涉及村民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现被上诉人孙素田等村民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及国家调整农村有关政策情况下提出的。被上诉人村委会发包给上诉人等5人的土地,数量较大,系该村的主要耕地,占全村耕地的50%左右,该土地对全村农民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广大村民人人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于本案所涉的承包合同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如继续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将违背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都有承包土地权利的原则,并剥夺和限制多数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判决是正确的。在该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后,由于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未对其预交的土地承包费及其他损失提出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向有关部门另行申请解决。关于上诉人提出艾志后、赵丽娟、艾素清等3人没有参与起诉一节,因该3人即使未起诉,亦不影响其他已起诉村民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其他被上诉人村民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00元,由上诉人马晓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戟

  代理审判员 关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英 玉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成 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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