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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能否享有村集体福利款分配请求权?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53:07

【案情】

原告郭月兰(女)及其父母原系顺昌县水南村土生土长的村民,郭月兰生于1959年出生于水南村,户口登记于该村五里亭小组,属于农业户口,是小组的田农。1984年,同案原告付有平(男)通过“招婿”、“入赘”的形式成为原告郭月兰家的成员,并于同年登记结婚。1985年,经该村委会同意,付有平将其户口从江西省上饶市迁入该村五里亭小组,并将户口登记为常住农业人口。1986年,郭月兰从娘家分离出与付有平单立一户,并在村生活。两原告婚后生有一男一女,即本案共同原告付道进、付小慧。原告一家长期居住在五里亭一组。1994年以前,原告郭月兰一家有分到“责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村按户分礼物原告一家也有分得一份。2004年,原告付小慧考上大学,村委会根据村民子女考上大学奖励的有关规定,给其发放了500元奖金;2006年12月,原告付道进作为该村的兵源应征入伍。1994年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制定了《关于享受村民待遇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2000年制定了《水南村村民福利待遇民约》(以下简称《民约》)。被告水南村委会,根据《决定》、《民约》的规定,认定原告一家属“寄户”,不能享受村集体福利分配款,并从1994年起不再将小组里的“责任田”分给原告。1994年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这一情况,但未得到解决。原告称其一家人均系该村村民,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村委会无权取消其享受村集体福利款分配权,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至2004年间的村福利分配款。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村委会支付2003年至2004年间的村福利分配款。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郭月兰系村里的原始村民,付有平系“招婿”到郭月兰家落户的,其一家人(包括其子女)也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被告村委会依据《决定》、《民约》,认定原告属 “寄户”,不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享受村民福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应判决被告支付村集体福利款给原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决定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集体福利款是其经济组织内部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没有完成法律前置程序之前,本案不属于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一家人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其享有请求分配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权利的先决问题。但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目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应寻求其他途径解决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争议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


一、关于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


理论界通说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经济组织成员的取得,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是指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组织所在地,而自然取得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主要表现形式是出生。加入取得是指原非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自然人,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包括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政策性移民。笔者认为,要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在该集体经济有户籍登记。户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档案文书记载,具有较强的法定性,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重要条件之一;2、生存、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这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人要生存才享有和具备,人死立即消灭。“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出生在该组织,且为已具备该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生的孩子。3、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这主要是指对该组织的土地拥有与其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和义务。目前,在我国农村,构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是世世代代、祖祖辈辈生活在这片土地上的世居农业人口。根据福建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村出生且户口在本村的人员有权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笔者认为,若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郭月兰的父母是世居水南村的农业人口,户籍登记在水南村,自然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作为他们的婚生女郭月兰也就自然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婚姻法》规定,根据男女平等原则,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规定,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家庭,男到女家生产和生活,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笔者认为,根据上述法律和政策,本案中,付有平通过“入赘”、“招婿”的形式,成为郭月兰家的成员,其户口在其婚后第二年(1984年)通过合法的准迁手续从外省迁入水南村并登记在五里亭小组,且其子付道进甲代表该村的兵源服兵役,所以笔者认为,原告付有平也应当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付道进、付小慧应当视为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关于水南村的《决定》、《民约》问题。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福建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事项只能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不能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村镇规划、土地使用、农民负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据此,笔者认为,若村规民约或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与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应予以撤销。《决定》、《民约》要求所谓的“寄户”每年承担教育等其它公益费用每人每年60元等内容涉及到村民负担问题,还应向镇政府备案。否则不生效。


三、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物权法》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此款规定正是建立在将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之上,对于集体福利的分配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的精神,对于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之间关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而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法研[2001]51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提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答复明确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和纠纷的性质是属于民事调整范围。在本案中,农村集体福利款分配纠纷的实质主体是原告一家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纠纷主体显然平等。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在相应的民事诉讼中理所当然代表村民行使诉讼权利,而诉讼结果的权利义务最终承担者还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虽然目前法律没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而裁定驳回原告诉求,缺乏程序法上依据。司法权是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社会和谐最后一道防线,可以依据“司法最终权”原则来受理,以达社会和谐、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原告郭月兰、付有平、付道进、付小慧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法院应判决村委会向原告支付福利分配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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