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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逾期交房,购房者可解除合同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6-07-09 13:03:14

  案情介绍:

  小宋就职于北京一家颇具实力的媒体公司,工作几年下来,小宋有了些积蓄,于是准备在北京购买一套属于自己的房子,经多处看房,最终选中了位于顺义区的一套高档酒店式公寓,很快小宋就与该套公寓的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寓价款180万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3月1日。

  转眼就到了2014年3月1日,可是开发商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房,求房心切的小宋,于2014年3月10日向开发商发送了一份催告函,要求开发商尽快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可开发商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交房日期一推再推,直至2014年11月1日开发商才终于交房。

  由于小宋所在媒体公司战略中心转移至上海,小宋作为公司的主要人才之一也必须随公司去上海工作,因此,2015年8月10日小宋以开发商逾期交房为由,要求与开发商解除购房合同,退房并由开发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经与开发商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调解,双方未能就解约及赔偿达成一致,遂作出相应判决,判令开发商支付逾期8个月交房给小宋造成的损失共计28,000元;驳回小宋要求解除合同退房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小宋逾期行使合同解除权。

  律师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条的相关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上述3个月和1年期间作为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均属于除斥期间,都属于不可变期间,不存在期间的终止、中断、延长的情形。

  本案中,小宋自2014年6月11日起就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当然这一天也是1年的除斥期间的开始。可是到了2015年8月10日小宋才行使该解除权,由于超过1年的解除期限,小宋的解除权丧失,所以小宋诉请解除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自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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