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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离任“搁浅”工程款“无关”两公司兑现牵连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8:16:13

经理离任“搁浅”工程款“无关”两公司兑现牵连
■争议焦点:签订的合同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一审判决:欠款的分公司承担债务,不足部分由其主管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本报记者成薇实习记者潘文君通讯员陈元山
近日,为了追回与一家分公司时任经理发生合同关系的工程款,备受“离任经理曾经手的合同属个人行为”煎熬的刘方婷,经历了公堂上的唇枪舌剑之后,终于在有力的证据面前,获得了一审法院的支持。
业主,索要工程款遭拒绝
2005年8月3日,南宁市一白铁加工店业主刘方婷,经朋友介绍与广西某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及安装通风管的《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刘方婷承接三分公司在一电站项目中的通风管工程。当时,协议由时任三公司经理的陈斯家经手。
协议签订后,三分公司支付1000元定金,刘方婷也如约完成了通风管加工、安装工程并交付使用。2006年7月3日,电站负责人出具一份验收单,主要内容是“泵房抽风管道,由项目部与施工方验收后的数量以及按此数结账”等内容。之后,刘方婷出具一份结算单给三分公司,表明她加工泵房抽风管道的工程款共计22540.3元。收到结算单后,三公司付给她10000元。2006年11月1日,陈斯家在该结算单上签署“以下工程款已支付10000元整,余款待(项目)进度款一到全部付清”字样。本以为可以如期拿到加工款,不料三分公司却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刘方婷几经交涉未果,无奈之下将三分公司及其主管公司告到法院。
双方,争论激烈各持己见
2008年5月20日,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于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
双方在庭上争论激烈,各持己见。刘方婷说,在与三分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她提供原材料加工、负责安装电站的通风管;三分公司支付1000元定金;逾期一日付款按工程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等。虽然,该工程已于2006年3月完工并经电站负责人验收合格,但尚有11540元工程款没能按合同的约定兑现。她认为,三分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其违约金4万余元。三分公司是广西某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故以上款项应由两公司共同承担。
广西某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三分公司则称,涉案《承揽合同》是陈斯家个人与刘方婷签订的,与两公司无关。2005年8月3日,即《承揽合同》签订时,陈斯家是三分公司经理,在公司公章的使用和管理上有诸多的职务便利。但《承揽合同》的履行基本是在2006年,而陈斯家已于2005年11月初被解除了三分公司经理职务,且该合同既没有经过三分公司领导开会讨论,也没有经过公司规定的合同评审程序。合同的履行完全是陈斯家等人在操作,两公司并不知情。另外,三分公司是广西某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也没有得到广西某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而合同上所谓的“三分公司”签字代表和结算方签字代表,既不是两公司单位的职员,也未曾在两公司受聘或工作过,且均未得到广西某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授权,所以他们的行为也与两公司无关。同时,该案的往来工程款,没有一分钱出自于两公司的财务人员之手,全部由陈斯家等人支付。且陈斯家于2008年6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也说明了引发该案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全部由其自行承担。
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后,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第一,与刘方婷发生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是三分公司行为还是陈斯家个人行为?第二,刘方婷要求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540元及违约金4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判决,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经过庭审查明,法院认为,刘方婷与三分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方婷已依约完成通风管的加工安装工程,并经三分公司验收和三分公司工作人员陈斯家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2540.3元,扣除已支付的定金1000元和工程款10000元后,尚欠刘方婷工程款11540.3元。三分公司未能依约定的期限支付刘方婷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三分公司是广西某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是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广西某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应先由三分公司以自己的财产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才由广西某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的给付责任。由于刘方婷与三分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与索赔的违约金相当,故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两公司虽认为签订《承揽合同》是陈斯家的个人行为,与两公司无关。但刘方婷与三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加盖了三分公司的公章,且刘方婷完成的工程也经三分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确认。因此,刘方婷完成的工程应视为广西某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的工程。
2008年8月1日,西乡塘人民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第263条规定判决,三分公司付给刘方婷工程款11540.3元;三分公司付给刘方婷违约金;广西某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文中人物为化名)
■相关法律
《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263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日期:2008-12]来源:法治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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