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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8:15:48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威灵房产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珠路林头桥侧益丰围。

  法定代表人张灿升,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飚、陈耕,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永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权,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良、王超,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威灵房产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顺德市永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顺德威灵房产有限公司分别于2000年7月28日、11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 WB/7/060/2000、WB/7/090/2000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造价分别为91.8万元和21万元,双方同时约定工程尾款应于验收结算后30天内支付。双方于2001年5月30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两工程的结算价为1194847.53元和224216.58元。截止起诉之日止,除去已付工程款和合同约定的提留30%的款项外,尚有393344.88元工程款没有支付。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 393344.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的责任,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虽提出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起反诉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顺德威灵房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顺德市永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3344.88元,并从 2001年7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给原告。本案受理费8970元,由被告负担。

  顺德威灵房产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付款请求权的一种合理的抗辩,完全可以在一审本诉中提出而无须另行提出反诉,一审判决对此抗辩不作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的时候提出了质量问题,在法律上是请求,不是抗辩,上诉人应当提起反诉,而且被上诉人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顺德威灵房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顺德市永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约定了工程验收完成后,上诉人应于 30天内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承建的“高层公寓样板房工程”和“乡村俱乐部员工餐厅”经验收合格后,分别于2001年1月15日、2001年 1月10日交付上诉人使用。工程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是基于同一事实作出的抗辩,该抗辩理由无需提起反诉。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为由不作处理的做法是不当,应予纠正。但工程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问题因何种原因造成,应由工程质量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依法申请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上诉人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上诉人顺德威灵房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 奉慕明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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