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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房屋买卖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38:2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女,1960年5月12日生,住本市*路650弄7号*室。

委托代理人孙*林,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现代生活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某新区杨高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众,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现代生活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5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20日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新区《锦华小区》A-3东幢第三层三房二厅二卫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40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4540元,房屋总价636500元(含装潢费56000元),因原告不要求被告装潢,故双方同意扣除装潢费,房屋总价为579600元。被告应于1997年5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若逾期超过30天,则视为被告不履行本合同,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全部款项及其10%的违约金。原告于1996年7月16日支付1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又陆续支付505340元,总计支付51534元。剩余房款约定在房屋交付时支付,故原告未予支付。因被告到期不能交房,且在30天内仍不能交房,原告于1997年9月口头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退还房款,支付利息。被告同意终止合同,退还房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对退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自1998年6月起至10月止逐月将515340元退还原告。但双方为支付利息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88010.72元,并加倍支付定金1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15340元。另查明,被告于1996年5月13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辩称,其未承诺支付原告利息,定金已转为房款,并认为原告自1997年6月30日起从未主张违约金,现提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不能依约交房,应原告要求,双方对预售合同已作终止,被告亦履行了退还房款的义务,但由于双方对退还房款的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给付购房款的利息,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于合同订立前支付的10000元,被告虽未在收据上注明定金,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现有的证据,可认定该款为定金。但由于此定金已于合同订立后转化为房款,已失去定金性质,故原告要求加倍支付定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合同,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且该请求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市*现代生活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章*违约金人民币51534元。二、原告章*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1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501元。

判决后上诉人章*不服原判,其诉称,因被上诉人违约,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交房,且超过合同规定的宽限期,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是房款的法定孳息,即使该利息不能全部支持,其超出违约金部分应予以赔偿,故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96038.51元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出终止合同后,其主张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要求*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是由《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付款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应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1996年7月16日支付房款10000元,被上诉人于1998年7月8日退还上诉人10000元;上诉人于1996年7月26日支付给被上诉人房款117120元,被上诉人于1998年8月3日退还上诉人117120元;上诉人于1996年9月23日支付给被上诉人127100元,被上诉人于1998年6月24日退还给上诉人127100元;上诉人于1996年11月27日支付给被上诉人房款190000元,被上诉人于1998年8月28日退还上诉人100000元,同年10月7日退还上诉人90000元;上诉人于1997年1月27日支付给被上诉人房款71120元,被上诉人于1998年6月4日退还给上诉人71120元,合计人民币51534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与被上诉人上海*现代生活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逾期交房30天,按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已付房款及支付该房款10%违约金。

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逾期交房超过30天后,于1997年9月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终止合同的要求,被上诉人应履行合同约定退还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被上诉人延期退还房款,致上诉人的利息损失超过违约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处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持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5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5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章*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变更为“被上诉人应自1997年9月1日起至返还房款日止(其中71120元至1998年6月4日止、127100至1998年6月24日止、10000元至1998年7月8日止、117120元至1998年8月3日止、100000元至1998年8月28日止、90000元至1998年10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给上诉人房款的利息损失”。上诉人章*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2元,由上诉人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负担60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婷

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

代理审判员 严卫忠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昕


(执笔人 张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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