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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成国诉沈阳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38:15



[2003]沈民(2)房终字第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成国,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裕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

委托代理人张宝营,系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南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强,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宇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雅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波,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育工街11-14号。

上诉人吴成国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3)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4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营,沈阳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强,及沈阳天宇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8日,沈阳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化公司”)与沈阳天宇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签订《金盛家园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由天宇公司代理销售沈化公司在沈阳市铁西区艳粉地区开发的全部商品住宅、车库、商业网点。2001年9月20日,沈化公司与吴成国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吴成国以256,000元的价格(总价包干)购买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50巷5-2号4栋122室房屋(建造面积107.75平方米)。该商品房一次性定价,多不退,少不补。房屋交付期限为2001年10月31日前,如逾期交房在半个月内,沈化公司按已付房款的银行活期利率支付违约利息。双方同时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吴成国的总房款为256,000元,9月20日交首期款236,000元,余款20,000元实际入住前交齐。交齐后甲方(沈化公司)提供房间钥匙,给予办理入住手续。《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吴成国于9月20日交纳购房款236,000元。2001年11月12日,吴成国向沈化公司交纳余款20,000元,沈化公司为吴成国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向吴成国交付了房间钥匙。吴成国于当日委托天宇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并向天宇公司交纳了办证费用140元,服务费100元。天宇公司为吴成国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后,已于2002年10月24日将吴成国的房屋所有权证、契证交给了沈化公司。沈化公司以房屋面积存在误差,要求吴成国补交房款为由,拒不给付吴成国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吴成国于2003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宇公司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契证,沈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沈化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和利息1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沈化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吴成国给付房屋面积误差2.934平方米的价款6,985.26元,并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代理销售合同、购房款收据、办证费用及服务费收据、收条、契税完税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吴成国与沈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依法成立,系有效合同。合同中已明示“总价包干”、“该商品房一次性定价,多不退,少不补”,且按合同中所示107.75平方米,每平方米2,480元计算总价应为267,220元,而合同书中订立总额为236,000元,更说明该房屋是以套为单位出售的。因此,关于沈化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成国要求天宇公司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因双方已经约定,且吴成国已交付了费用,天宇公司应将办理好的二证给付吴成国。关于吴成国要求判令沈化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和利息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吴成国没有举出直接证据证明进住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成国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成国要求二被告承担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能向本庭举出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天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为吴成国办理其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50巷5-2号4栋122号住宅的房屋产权手续(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契证);二、驳回沈化公司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吴成国、天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成国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沈化公司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契证,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利息100元,要求沈化公司、天宇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元及诉讼费。沈化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天宇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为吴成国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并已交给了沈化公司。

本院认为:吴成国与沈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房屋总价款应以合同约定“总价包干” 256,000元为准。吴成国与天宇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吴成国委托天宇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天宇公司已按约定为吴成国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并已交给沈化公司。沈化公司因房屋面积及房屋价款的原因,拒不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交给吴成国是错误的。因此,沈化公司负有将天宇公司已办理完毕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交付吴成国的义务。原审判决天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为吴成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契证欠妥。关于吴成国要求沈化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利息1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01年10月31日前,而沈化公司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01年11月12日,因此,沈化公司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按已付房款的银行活期利率支付违约利息83.3元。关于吴成国要求沈化公司、天宇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元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3)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沈化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3)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天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为吴成国办理其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50巷5-2号4栋122号住宅的房屋产权手续(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契证);第三项即:驳回吴成国、天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沈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吴成国购买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50巷5-2号4栋122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契证交付吴成国。

四、沈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吴成国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利息83.3元。

五、驳回吴成国要求沈化公司、天宇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元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沈化公司负担300元,天宇公司负担50元,吴成国负担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沈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青

代理审判员 王 银 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兴 田

二0 0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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