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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粤胜诉广州市番禺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38:10



(2001)穗中法房终字第2247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穗中法房终字第2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粤胜,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住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丽江花园康城居凯康阁3座904房。

  委托代理人:杨铨,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前进路137号。

  委托代理人:李承辉,男,住广州市龙口西路13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丽江花园丽茹楼五座首层。

  法定代表人:麦展?,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树智,广东至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粤胜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1)番法民初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并有销售丽江花园房地产的资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的买卖行为没有异议,只是就电梯的牌子产生异议和该楼房所处的生活小区的环境与被告所发出的宣传资料不同,而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请求,而且,就材料和设备的选用,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另外,被告所发出的宣传资料,也在附注中注明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图则为准",因此,原告的请求是无理的,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许粤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10元,由原告许粤胜负担。

  判后,许粤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一方面认定"原告提供有关被告在销售该楼盘时发出的宣传资料,证实该楼盘的现状与被告所宣传不同,降低了该楼房的价值",另一方面又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请求",属前后矛盾。《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协议》及被上诉人发出的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对小区的规划进行了约定,原审认定《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协议》对此无约定是错误的。原审以被告所发出的宣传资料,也在附注中注明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图则为准"而认定上诉人的请求无理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赔偿金20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广州市番禺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番禺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是位于番禺区大石镇丽江花园的开发商,并取得丽江花园的《预售商品房许可证》。1998年9月4日,广州市番禺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和许粤胜(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订明:甲方将丽江花园康城居恺康阁3座904号的房地产(建筑面积201.1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该房地产的装修设备及基本情况已载于本契约附件一、附件二(其中附件一订明电梯为广日电梯);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819795元,房屋交付时间为1999年7月30日。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契约,其中订明:甲方(广州市番禺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该房地产的建筑工程依照政府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有关该房地产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以及装修标准在本协议附录一已作说明。如未能采用本协议附录一内所列的材料,乙方(许粤胜)同意甲方选用其它质量、标准相当的材料代替。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其补充契约签订后,许粤胜依约交付了房款,广州市番禺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也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许粤胜在接收房屋后,发现康城居小区的电梯采用奥的斯牌电梯,该小区没有地下车库、运动场等公共配套设施,遂于1999年9月21日向广州市番禺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因双方对此问题协商未果,许粤胜于2001年7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州市番禺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违反合同的违约赔偿金2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另查明:广州市番禺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其对外派发的丽江花园康城居恺康阁1、2、3、4座宣传资料中载明:小区主要公共配套有居委会、管理处、24小时便利店、地下车库,并附有文化和儿童活动场所,以及建于东北角的球类公园。附于该宣传资料中的丽江花园康城居四至图标明康城居东北角是网球场。另,该宣传资料中的注意事项载明:"详细楼宇图则以国家有关部门最后批准之图则为准,如有更改恕不另行通知"。

  原番禺市规划局曾对丽江花园康城居核发了两次详细规划平面图,其中1998年4月7日的E区(康城区)详细规划平面图标明该区内设有儿童游乐场、地下车库。同年9月7日的E区(康城区)详细规划平面图标明该区东北角为网球场,但取销了上述儿童游乐场、地下车库。

  在本案二审中,广州市番禺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了广日牌电梯与奥的斯牌电梯的相关资料,证明上述两种电梯质量标准相当。另还提供了其委托番禺城市建筑设计原设计的《丽江花园E区(康城居)机动车库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有效期至2002年12月),该图标明在E区东北角建机动车库,车库顶建网球场,该设计图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

  又查明,康城居现采用奥的斯牌电梯,康城居东北角原规划为网球场的地方现为临时停车场,该小区现没有儿童游乐场、地下车库、网球场。

  本院认为,广州市番禺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许粤胜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其补充契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合同中订明"如未能采用本协议附录一内所列的材料,乙方(许粤胜)同意甲方选用其它质量、标准相当的材料代替。",因此,广州市番禺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选用奥的斯牌电梯代替广日牌电梯,并无违反合同约定。广州市番禺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为销售康城居小区发出的宣传资料可视为销售楼房广告,该资料明确载明该小区有地下车库、儿童活动场所等公共配套设施,而且该宣传资料四至图也明确标明康城居东北角为网球场。因此是对购房人一种明确、具体的承诺,该宣传资料对广州市番禺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广州市番禺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宣传资料中注明:"详细楼宇图则以国家有关部门最后批准之图则为准",但因楼宇图则的变更,使康城小区规划变更,导致宣传资料中承诺的儿童游乐场、地下车库、网球场等公共配套设施不能兑现,确实降低了讼争楼房的整体价值,对此,广州市番禺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作适当赔偿。因此,许粤胜要求广州市番禺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有理,应予支持,但许粤胜要求赔偿20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赔偿的数额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广州市番禺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应酌情赔偿1万元给许粤胜。原审只考虑到广州市番禺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是按国家有关部门最后批准之图则施工,但未考虑到因图则的改变给购房人带来的影响,从而认定上诉人请求赔偿无理是欠妥的,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1)番法民初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番禺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天内,向许粤胜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万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5510元,由许粤胜负担5234元,广州市番禺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76元。二审诉讼费5510元,由许粤胜负担5234元,广州市番禺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46元。(广州市番禺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付的二审诉讼费246元,已由许粤胜预付,本院不与退回,由广州市番禺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径付给许粤胜。)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慧斯
              代理审判员  陈 雯
              代理审判员  骆莉萍

二OO二年  月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文方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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