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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选胜诉王选其相邻通行损害引起房屋产权争议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18:30:23

王选胜诉王选其相邻通行损害引起房屋产权争议案
原告王选胜,男,69岁,湖南省桑植县利福塔镇利福塔村村民
被告王选其,男,42岁,与原告同村村民
案情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王选胜,男,69岁,湖南省桑植县利福塔镇利福塔村村民。
被告(反诉原告):王选其,男,42岁,与原告同村村民。
第三人:王选洪,男,46岁,被告之大哥,与原告同村村民。
1996年12月4日,被告王选其借口原告王选胜堵塞了房屋的通道,便邀集其大哥王选洪和二哥王选定及其他亲属十余人到场,被告和其妻用钢钎、锄头将原告房屋的板壁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具打烂。事发后,经村、乡处理没有结果,原告遂于同月25日起诉至桑植县人民法院。原告王选胜诉称:我家居住的3间木屋与被告家房屋邻接,所有权在解放前为被告家所有。解放前夕,被告父母为避乱搬到了县城居住,叫我父母来住此屋并看管其他房屋及财产。但在土改时,被告父母被划为富农成份,我父母被定为雇农成份,当时根据“没收地主一切财产,征收富农多余财产”的土改政策,本着坐屋改屋的精神,政府决定维持我父母住房现状,将此房改给我母亲所有。1992年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此3间房屋的宅基地归我家使用。现要求依法维护我的3间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判令被告恢复损坏的我所有的房屋原状,或赔偿房屋被毁坏的损失。
被告王选其答辩称:因原告封闭历年来我家的通道,我将原告封闭的木板掀开以便通行,并未打烂其他东西。房屋产权及原告常住我家是有根源的。1948年,原告父亲已死,原告已到别处结婚落户,原告之母带一子度日,我父母出于同情,让原告之母在我家居住。土改时,政府给原告之母分了房,但原告之母不去住,仍在我家继续居住。土改时本村共有4家富农,其他3家房屋未动,不可能改我一家。要求原告退还3间木屋给我家,已修整的不动,破坏的恢复原状,并要求原告补付房屋租金1000元。
第三人王选洪述称:土改时原告之母是借住于我家,政府给原告之母分了房,但原告之母不去,仍要求继续住我家。
审判
审判简介
桑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的3间木屋在解放前为被告父母所有。1948年,被告父母搬至县城居住,原告之母便借住于被告家。1951年土改时,原告父母定为雇农成份,被告父母定为富农成份,当时被告家有8间房屋、5口人。土改时根据坐屋改屋的政策,便将3间木屋改给了原告之母。从1948年至今,3间木屋一直由原告家居住,政府未向任何一方颁发过房屋产权证。1996年12月4日,因原告堵塞了历年通行的通道,被告及其妻便用钢钎、锄头将中间木屋的3方板壁及原告的部分生活用具打烂,引起纠纷。
桑植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3间木屋,从解放前至今一直由原告家居住,已有48年之久,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没有提交出此房属于自己的充分证据,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为通道一事而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不能先将历来通行的通道堵塞,给被告通行造成困难。被告未经合法程序解决,将他人财产打坏,是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第一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之规定,于1997年4月30日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诉争的3间木屋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赔偿损坏原告的财产损失费200元。
三、原告应恢复历来通行的通道。
王选其、王选洪不服一审判决,以诉争的3间木屋是王选胜家借住的,土改时也未改给王选胜家,以及赔偿200元损失依据不足为理由,上诉于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改判3间木屋归其所有。
王选胜答辩坚持原起诉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诉争的3间木屋,由被上诉人一直从土改时居住至今,上诉人又提不出能够证明该房产仍属自己所有的证据,故诉争的房产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故意损坏王选胜的财产,理应赔偿。被上诉人封闭历年来的通道,侵犯了他人的合法通行权,应予恢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9月19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评析简介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本案是因相邻纠纷引起的房屋确权案。原告方从土改前居住诉争房至今40多年时间里,与被告没有因房屋产权问题发生纠纷。在这段时间里,原告方对房屋进行修缮,办理有关手续,被告方从未提出异议。本案案由是以房屋侵权为案由还是以房屋确权为案由,存在着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王选胜自土改前居住至今,已有40多年,王选其、王选洪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且纠纷是因通道问题引起的,故本案应定为房屋侵权纠纷。另一种意见认为,王选胜虽居住了40多年,但在土改前,房屋产权确属王选其家所有,自土改后至今,王选胜也未得到政府有关单位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因相邻纠纷引起的房屋确权。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将案由定为房屋确权纠纷。
二、当事人的地位问题,主要是一审中被告方当事人的地位问题。一审法院只将王选其列为被告,而将其大哥王选洪列为第三人,其二哥王选定未列入。在这个问题上,首先要弄清王选定、王选洪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有利害关系,则应将王选其、王选洪、王选定列为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或将王选洪、王选定都列为第三人。将王选洪、王选定列为第三人,还应考虑他们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王选定未主张其权利,法院则视其为放弃,故只将王选洪列为第三人,经法院查证属实,王选洪只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时效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范围内。从事实上看,原告王选胜的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因为王选胜是在王选其将其居住的房屋损坏没有几天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而王选其的反诉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王选其反诉是在王选胜起诉的情况下提出的,但其在王选胜修缮及居住此房40多年的时间里,均未向有关单位及司法部门提出异议,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都已超过,王选其的反诉是不成立的。
据上,一审和二审对于王选胜和王选其所诉争的3间木房的实体处理是正确的,恰当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这种处理结果的依据如何,一、二审判决均是茫然的,这充分反映了我国现有民法制度的不完善和有重大欠缺的问题。
首先,依据本案事实,双方发生产权争议的房屋原属被告方所有,原告方只是借住,虽经土改以“坐屋改屋”的政策改给原告方,但至今原告方未取得房屋产权证,被告方也未取得产权证,因此,如今要将争议房屋产权判归原告方,法律依据不是原告方已居住或借住达48年之久,也不是超过诉讼时效。居住或借住时间长短,反映的是房屋使用状况,法律上从未有过因使用时间长而可改变所有权归属的制度。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包括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不是所有权,占有人取得的是法律认可的继续占有标的物的状态,而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占有人要取得占有房屋的所有权,非依民法中占有时效制度不可,即占有人以所有人的意思持续地善意占有他人的所有物达到法律规定的年限,占有人可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即丧失所有权。占有时效对占有人来说,为物权取得时效,对原权利人来说,为物权丧失时效。由此可见,诉讼时效和占有时效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时效制度,其引起的法律后果也完全不同,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民法上之所以设立占有时效制度,一方面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财产流转的稳定和安全,充分发挥财产的社会作用。占有时效制度有其存在的客观基础和法律上的合理性,应为一国民法所承认的制度。但是,我国现有的民法制度中,未见有这种制度的规定,使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此类问题,只能以超诉讼时效权利人败诉,所有权不能直接判给占有人这样一种模梭两可的方法处理,使这部分财产无法进入流通领域并发挥其更大的作用,只能使这部分财产处于自生自灭的自然权利状态。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承认各种经济成分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的条件下,不承认占有时效的积极作用,是非常不现实和不符合现代社会法律化的要求的。本案原告方在土改时取得争议房屋,但至今未取得房产证,却一直居住至今,这个事实说明原告方从土改时起即以所有人的名义(土改使其信为所有人)善意地、持续地占有争议的房屋至今。如果有占有时效制度的规定的话,因原告方善意占有已达占有时效要求的时限,原告即能依占有时效而取得所有权。所以,依现有民法制度,本案要么以被告方提不出争议房屋属自己所有的充分证据(必须提出土改确权的证据才行)而驳回被告方的反诉请求,由原告继续占有争议房屋,而不能将争议房屋判归原告所有;要么以原告方侵权,被告方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为理由而驳回被告方的反诉请求,也不能将争议房产权判归原告所有,才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


其次,我国民法通则将相邻的不动产当事人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简单地、原则地规定为没有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相邻关系,既不合理,也不科学。事实上和理论上,相邻不动产当事人之间存在各种权利义务内容不同的相邻关系,具体地约束相邻不动产的各方。如相邻不动产的各方的通行权就是其中的一种,它有自己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跟其他相邻权的内容是不同又不能混淆的。结合本案来说,原告方房屋内有一条历史上形成的供被告方出入的通道,如果予以封闭,将造成被告方出入困难,因此,原告方负有给被告方提供这种便利的义务;如果予以封闭,即负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义务。被告在遭到这种妨碍时,当享有一定范围内的自力救济的权利,如非自力拆除妨碍而不得通行影响正常生活时,自力拆除为合法行为,对拆除的对方的障碍物不为损害。当然,被告方在自力救济时也负有不得损害原告方其他合法财产的义务。所以,立法上未将各种相邻关系分别独立规定,反映的是法律制度不健全的问题。
第三,在本案中,应不应列第三人,所列第三人应是什么性质的第三人,既是一个事实问题,也是一个理论问题。从事实上来看,如果被告的大哥、二哥是损害事件的参加人,应为共同侵权的共同被告,不发生第三人的问题。如果作为产权争议的当事人,实践中的作法,是将共有关系中的除直接诉讼的共有人以外的共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而不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从诉讼当事人理论来研究,共有关系一方的内部发生争议的,所有的共有人应依各自的主张区分为原、被告或第三人;如果共有关系一方作为一个整体与外部发生争议,从诉讼便利、经济的要求看,由共有关系中的某人代表诉讼即可,没有必要将所有共有人都列为当事人。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共有关系的外部诉讼中是存在适用的基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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