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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房产公司为收费延期交房担责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3:28
中国法院网讯 由于拒绝交纳相关费用,房地产公司不给洪先生办理入住手续,致使交房延期,洪先生将房地产公司告上法庭索求赔偿。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一审房地产公司为洪先生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交付房屋,赔偿通费及自2004年1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违约金的判决。
2002年4月27日,洪先生购买了某房地产公司一套房屋。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2003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出卖人应自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04年3月29日,房地产公司向洪先生发出入住通知书,要求洪先生在交纳包括合同中规定之外的600元产权代办费后,方可办理入住手续。洪先生因对入住通知规定的义务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及对入住通知书的规定存有异议,多次与房地产公司商榷未果。因洪先生未按通知书办理,房地产公司至今未给办理入住手续。
2004年4月,洪先生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不交纳600元产权证代办费;房地产公司办理入住手续、移交钥匙,赔偿违约金及今年1月至实际入住之日在外租房租金及找房地产公司协商的83元交通费,承担诉讼费由。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逾期交房赔偿;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的责任应由洪先生自担;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不同意洪先生的其它赔偿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要求在办理入住手续同时交纳相关费用遭拒绝,房地产公司不予办理入住手续,致使交房延期,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足以补偿因延期交房给洪先生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因此,洪先生请求给付房租费,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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