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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委托房产贷款纠纷 中介违约私自取款 法院判决返还本金及利息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2:46
上海委托房产贷款纠纷 中介违约私自取款 法院判决返还本金及利息

2008年01月20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2000号

原告雍某英,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闸殷路水电新村40号603室。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1851号1305室。

法定代表人何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国波,该公司职工。

被告潘某林,男,1960年12月4 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村35号104室。

原告雍某英与被告上海##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潘某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潘某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雍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浪,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曾下设上海##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虹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分公司)。原告雍某英因需为患病的妻子治疗用钱,于2004年12月29日,与虹口分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雍某英以其所有的上海市闸殷路水电新村40号603室房屋作抵押,委托虹口分公司为雍某英办理房产抵押贷款事宜,雍某英应支付虹口分公司服务费1.5万元,合同签订时支付500元,余款1.45万元在放贷时付清,合同对其它事项亦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雍某英按约定支付虹口分公司服务费500元,虹口分公司为雍某英办理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手续,并为雍某英开设上海银行个人帐户。在办理开户手续时,雍某英根据虹口分公司负责人潘某林的要求,在空白的贷款付款申请单上签字并盖章。2005年1月27日,案外人即贷款银行上海银行京东支行(以下简称京东支行)将20万元贷款划入雍某英在该行开设的帐户内。潘某林利用控制雍某英上海银行个人帐户存折之便,提取了该20万元钱款。雍某英向潘某林催讨,潘某林陆续支付9万元,尚欠11万元未付。2005年4月8日,潘某林向雍某英出具借条一份,承认欠雍某英11万元。2005年5月,虹口分公司被注销,雍某英遂向##公司催讨,遭拒绝。现要求被告##公司、被告潘某林共同返还钱款11万元,并偿付利息19,530元(注: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1万元计,按年利息6.12%计算,自2005年4月8日计至2007年3月31日止)。

原告方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2004年12月29日雍某英与虹口分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虹口分公司办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事宜;

2、2004年12月29日虹口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雍某英已按约支付虹口分公司服务费500元;

3、2005年1月17日雍某英与京东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雍某英与京东支行建立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关系;

4、户名为雍某英的存折一份,证明京东支行已按约房贷20万元至雍某英的个人帐户;

5、2005年4月8日潘某林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雍某英11万元未付。

被告##公司对上述1、2、3、4 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潘某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辩称:雍某英是委托虹口分公司办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手续,虹口分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委托义务,20万元贷款也已实际划入雍某英的个人帐户。至于雍某英的20万元被划走,以及潘某林出具借条等,均是雍某英与潘某林个人之间的事宜,与##公司无关,故不同意雍某英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潘某林辩称:其是虹口分公司的负责人,具体经办雍某英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事宜。京东支行将20万元贷款划入雍某英帐户后,潘某林将该20万元划至虹口分公司职工周妹珍的帐户处,由周妹珍将此20万元提出后交给潘某林。因为在银行放贷前,虹口分公司曾交付雍某英5万元,放贷后,又陆续支付雍某英4万元,故尚欠雍某英11万元。在雍某英多次催讨的情况下,2005年4月8日,潘某林向雍某英出具了尚欠11万元并偿付利息,但认为这是潘某林个人欠雍某英的债务,与##公司无关。

被告潘某林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虹口分公司系##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潘某林系虹口分公司的负责人。2004年12月29日,雍某英与虹口分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雍某英以其闸殷路水电新村40号603室房屋作抵押,委托虹口分公司为己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手续,虹口分公司收取服务费1.5万元,在协议签订时先支付500元,余款1.45万元在房贷时付清等。同日,虹口分公司收取雍某英服务费500元。雍某英的上述借款业务由潘某林具体经办。在虹口分公司的操办下,2005年1月17日,雍某英与京东支行、案外人上海孟真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真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雍某英以其所有的闸殷路水电新村40号603室房屋作抵押,向京东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性质为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同日,京东支行向雍某英的个人帐户内放贷20万元。同日,潘某林持雍某英的存折及有雍某英签名并盖章的贷款付款申请单,将雍某英帐户内的20万元划入虹口分公司职工周妹珍的个人帐户。次日,周妹珍分4次提取该20万元,并将该20万元交给潘某林。在京东支行放贷前,虹口分公司曾支付雍某英5万元,在放贷后,潘某林又陆续交给雍某英4万元,两项合计9万元。因雍某英未收到全部贷款,遂向潘某林催讨。2005年4月8日,潘某林出具借条一份,承认借雍某英11万元,并承诺于2005年4月底前还款6万元,余额于同年5月底还清。同日,潘某林将雍某英的上述存折归还雍某英。2005年4月19日,虹口分公司被注销。雍某英向##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公司和潘某林均表示不会向雍某英收取尚欠的1.45万元服务费。

本院认为:虹口分公司接受雍某英的委托后,应在为雍某英办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手续后,及时将银行发放的20万元贷款交付给雍某英。现银行的20万元贷款虽已进入雍某英的个人帐户,但因存折被虹口分公司的负责人潘某林实际控制,20万元在放贷当日即被划走,次日被全部提现,因此雍某英并未实际收到20万元贷款。根据雍某英所述其在办理开户手续时,按照潘某林的要求在空白的贷款付款申请单上签名并盖章,结合潘某林在银行放贷当日划走雍某英的全部20万元贷款并于次日全部提现的行为,以及虹口分公司并未收取雍某英应当支付的1.45万元服务费的事实,可推定潘某林提走雍某英的20万元并未征得雍某英的同意。雍某英与潘某林原本素不相识,雍某英以其个人住房作抵押向银行借款,并按商业贷款利率还本付息,在此情况下,雍某英不可能同意将钱款无偿借给潘某林,因此潘某林向雍某英出具的虽是借条,但实质为欠条,虹口分公司并未将20万元全部支付给雍某英,即虹口分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无论潘某林划走雍某英的20万元钱款以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是收虹口分公司的委托,但对雍某英而言,潘某林的上述行为代表了虹口分公司,现虹口分公司已注销,雍某英要求##公司承担还款并偿付利息的诉请,依法应当支持。##公司辩称已经为雍某英完成了委托事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潘某林个人承诺愿意归还雍某英11万元并偿付利息,于法不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亚琴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潘某林共同归还原告雍某英11万元;

二、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利息12,648元(计算方式为:11万元本金中,其中6万元本金自2005年5月1日计至2007年3月31日,5万元本金自2005年6月1日计至2007年3月31日,均按年利率6.12%计算)。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0.60元,由原告负担144.53元,两被告负担2,746.0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潘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坚

审 判 员 李 燕

代理审判员 王 淼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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