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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多卖纠纷案件处理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1:13

商品房的多重买卖(即通常所说的一房多卖),是指出卖人将同一商品房出售给不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受人,并分别与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在处理商品房多重买卖纠纷案件时,主要涉及两个相互关联的问题:一是数个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二是何人可以取得争议商品房的所有权。下面笔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针对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谈下自己的拙见。

一、同一商品房数个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8、第9及第10条规定的内容与一房多卖纠纷案件的处理有关。通过对《解释》第8、9、10条的分析,可以被认定为无效的合同有以下两种情况:1、出卖人故意隐瞒合同标的物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而就该房屋签订的合同无效;2、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在先购房人无法取得房屋,经在先购房人请求,可以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之所以得出以上结论是因为:1、《解释》第8条规定的是可被请求解除的合同的情况,可被解除的合同在被解除前,应为有效合同;2、《解释》第9条将无效合同与可被撤销、解除的放在一起进行规定,但不难看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因其对买受人的特殊要求,其他人是被禁止购买的,所以如买受人为非被拆迁人,则该购房合同当然无效。如果该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有数个买卖合同,则除被拆迁人签订的合同外,其他合同均无效;第9条规定的另外一种情况是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而签订的合同,即基于出卖人的欺诈而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54条的规定,因欺诈所签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只有该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时,才为无效合同。所以,通常情况下,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而签订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3、《解释》第10条规定的是因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这与《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相符。与该条原文相比,笔者之所以强调在先购房人可以主张后合同无效,是因为如果他签约在后,则不可能出现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在他的合同还不存在的情况下,却另签合同的问题。

二、何人可以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

合同无效,该合同的买受人当然不能取得标的房屋的所有权,这是非常明确的。问题是,可以认定为无效的合同仅有以上所述两种情况,在实践中,大多数一房多卖的情况,或是由于开发商的欺诈,或是由于开发商销控混乱,造成不同的售楼人员卖出了同一套房屋而形成的。根据法律规定,以上合同并不属于无效合同,而是属于可撤销合同。如果买受人以开发商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当然很好处理,但如果数个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那么,在数个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到底何人可以取得争议商品房的所有权呢?《解释》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笔者认为,一房多卖中争议商品房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处理原则应该是:

1、已经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的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要求应予支持。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这说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只有所售房屋经过登记,房屋所有权才发生流转。所以,数个买受人中,谁办理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法律就认定谁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2、数个买受人均未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的,支持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的房屋所有权人的要求。我国《物权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的同时,可以就该房屋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这说明不动产预告登记具有公示与公信效力,能够维护交易安全和正常的交易秩序,应予依法支持,以确保依法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手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完全履行。

3、既未办理产权登记,又未办理预告登记的,已先行合法占有争议房屋的买受人的房屋权属要求应得到支持。虽然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以办理产权登记过户为标准,交付使用并不具有所有权转移的意义,但是,房屋的转移占有与交付使用,仍然具有明显的公示与公信的现实作用。再者,《解释》第11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已先行合法占有争议房屋的买受人已经开始承担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从这一点看,不支持其合同履行要求也不符合民法上规定的公平原则。

在这种情况下,有一个问题必须得到明确,即房屋交付使用、转移占有的标志是什么?在商品房的买卖实践中,有一种习惯做法“交钥匙”,对此种行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具有何种性质、处于何种地位、具有何种法律效果,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实践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般在合同约定以出卖人交钥匙的时间作为其向买受人交付使用房屋的时间,并以此开始风险的转移承担。因此,我们可以认定“交钥匙”是房屋转移占有、交付使用之标志。

4、均未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和预告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争议房屋的,先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要求应予支持。由于支付对价是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行为,因此,已经先行支付房屋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的买受人,要求对方当事人相应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理应得到支持,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促进合同的善意履行,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5、如果上述情况均未发生,则签约在先的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要求应该得到支持。签约在先的合同成立在先,相对于签约在后的合同,签约在先的合同的标的毫无瑕疵,而签约在后的合同,均因出卖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了其合同的标的在该合同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第三方权利,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签约在先的买受人的所有权要求理应得到优先保护。

三、无法取得商品房所有权的买受人的法律救济---合同变更请求权



《解释》第8、9条给予无法取得争议商品房所有权的买受人的法律救济是:要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以上规定是在买受人行使合同撤销权或合同被撤销时不得已的法律救济方式,而如果买受人不愿意接受金钱给付的赔偿方式,而要求得到另一套出卖人开发的同一小区内楼层、户型、面积、朝向与原合同标的相同或相似的房屋,即买受人提出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其要求是否可以得到法院支持呢?
笔者认为,该要求应予支持。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根据以上规定,买受人因出卖人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有权要求变更,且一旦提出变更要求,则人民法院不得再将原合同撤销。

买受人合同变更请求权在实践中的可行性还表现在:商品房买卖有其特殊性,尤其是在出卖人为房地产开发商的情况下,具有同等条件、同等价格的商品房往往不止一套,开发商与买受人签订购房合同的时候一般也是以楼层、户型、面积、朝向、装修标准等量化指标来明确合同房屋的条件,可以说,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房屋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种类物的特征,具有一定的可替代性。因此,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角度出发,法院不应过分拘泥于法理上的种类物与特定物、可代替物与不可代替物之分,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查明确实存在可调换房屋的情况下,支持买受人变更合同的请求,这也是符合我国法律保护交易、鼓励交易、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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