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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12:31

  原告洛阳市宇航A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某铁十五局集团B有限公司、曹某、韩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5 当事人: 洛阳市宇航A工程有限公司、某铁十五局集团B有限公司、曹某、韩某 法官:汪义龙 文号:(2009)泌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洛阳市宇航A工程有限公司 ,所在地址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文某现代城**4。 法定代表人王某山,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祥,男,1972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义,男,1955年*月6日出生。

  被告某铁十五局集团B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洛阳市廛河区洛常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初浩,男,1980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光,男,1986年*月*日出生。

  被告曹某(曾用名曹**),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明,男,1950年*月*日出生。

  被告韩某,男,成年。

  原告洛阳市宇航A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某铁十五局集团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铁十五局七公司)、曹某、韩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祥、范某义,被告某铁十五局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初浩、王某光,被告曹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某江、肖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曹某签订了其承包某铁十五局集团B有限公司五标段5.2公里内全部石方A工程。合同约定按A方数计算工程款,每方单价为11元。曹某方的代表韩某及我公司的代表王某祥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自2008年3月19日我公司机械人员进入场地,到2008年11月份我公司分别在与四标段相邻处和河南土场(梅林河南边)两处,共A石方130918.89方(4标相邻处26372.89方,河南土场104546方)。2008年12月8日结算时,曹某只给我结算了与四标相邻工地的26372.89方的工程款,而且每方还压我2元的价款。河南土场的104546方的工程款940914元至今不予结算,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某偿付工程欠款940914元,三被告对上述欠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铁十五局七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上述三被告与法无据。2、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3、该合同是韩某所签字至于韩某咋承包那是他的事与我方无关。

  被告曹某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韩某在接到原告A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市宇航A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A资质的企业法人。2007年某铁十五局七公司承建焦桐高速公路泌阳段部分工程, 11月8日该公司与郑州谨瑞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约定将焦桐高速泌阳段第五合同段的劳务工程进行合作。被告曹某代表郑州谨瑞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合同段的部分土方劳务工程,2008年3月15日,曹某与韩某签订“石方A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按每立方米10元计算,工期至2008年9月30日,2008年3月19日,被告韩某以某铁十五局土方一队的名义同原告签订“石方A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石方开挖A,工程造价按每立方米9元计算,工期至2009年3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派王某祥具体组织施工,王某祥遂聘请A手杨胜文、肖启军、吴海根等施工作业。施工过程某,原告方所使用炸药雷管由杨胜文等陆续从被告某铁十五局七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领取,并在“火工品使用情况”表上签字确认,作为结算时算账依据。关于路面A工程,总A26372.89方,总款237356.01元,扣除炸药雷管136965.28元,工人借支37500元,余款99465.28元,王某祥代表原告已全部领取,2009年1月20日,王某祥在A决算单(路面)上签署“四标接触点南三百米贰万陆仟三百柒拾贰方款已结清”字样。施工过程某,肖某明代表曹某引导杨胜文等到场外A施工,仍由杨胜文等根据A量在第五项目经理部领取雷管炸药,并签字确认。后王某祥找曹某结算场外A工程款未果。诉讼过程某,王某祥代表原告自行委托驻马店振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场外的A数量进行评估,驻马店振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土石方运算结算的账簿资料、火工用品使用清单、泌阳县公安局调查笔录等材料,于2009年6月15日出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A所用炸药13253.4公斤,该用量炸药A土石方数117808方,其某场外A土石方评估数为91435方,被告某铁十五局七公司和被告曹某均对此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某鉴定。

  本院认为,尽管曹某和韩某签订了“石方A施工合同”,但根据案情和曹某的陈述,韩某系曹某雇佣人员,韩某于2008年3月19日同原告签订“石方A施工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曹某的行为,曹某系郑州谨瑞工程有限公司在某铁十五局七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的劳务工程代表人,但曹某并未申请追加郑州谨瑞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故曹某与原告关于A施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系曹某的个人行为所致。曹某与原告所签订的“石方A施工合同”是劳务工程的一部分,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重某鉴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来否定该鉴定报告书 效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该鉴定报告书的证明力应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报告,曹某尚有91435方的场外A款未向原告结算,曹某应承担偿还之责任,被告韩某系曹某行为的直接经办人且与曹某也有合同关系,应与曹某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郑州谨瑞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某铁十五局七公司的部分劳务工程并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曹某同原告签订A施工合同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与被告某铁十五局七公司无因果关系,曹某对外所负债务某铁十五局七公司没有连带偿还之义务。原告诉求被告某铁十五局七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某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某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某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支付原告洛阳市宇航A工程有限公司A工程款822915元(91435×9=822915),限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韩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宇航A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某铁十五局集团B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09元,原告洛阳市宇航A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4元,被告曹某负担15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某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义龙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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