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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兴、邰某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12:28

  申某营、郑某团、申某秋诉申某兴、邰某民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31 当事人: 申某营、郑某团、申某秋、申某兴、邰某民 法官:张小莎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39号

  原告申某营,男,1961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温泉镇觉世头村北大街*排*号。

  原告郑某团,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温泉镇觉世头村北大街*排*号。

  原告申某秋,男,1957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温泉镇觉世头村*组。

  被告申某兴,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温泉镇觉世头村*组。

  被告邰某民,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温泉镇觉世头村*组。

  原告申某营、郑某团、申某秋诉被告申某兴、邰某民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2008年11月22日向被告申某兴、邰某民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营、郑某团、申某秋,被告申某兴、邰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0日,某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经结算,二被告下欠工程款70000元。2008年元月2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要求二被告归还工程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申某兴辩称,原告所干的工程未完工,所欠款并不是合同上的70000元,应扣除工程维修款,等被告与开发商王广超结算以后,才知道应扣除工程维修款数后,其余款数是应付给原告的款数。

  被告邰某民辩称,给原告打的欠条是交工后算帐所打的条,由于原告干得活有漏洞,开发商王广超又找人修补,所以被告就不能给原告70000元。该工程是2008年12月十几号才交的工,合同约定交工后一个月后才付款,现在被告还没和开发商王广超算帐,欠款并不是合同上的70000元,应扣除工程维修款,被告与开发商王广超结算以后,才知道应扣除工程维修款数后,其余款数是应付给原告的款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工程款数额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质证意见

  1、2006年5月20日施工合同一份

  2、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工程款70000元证明条据一份,时间载明为元月28日、未书写年份。

  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给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按施工合同给二被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二被告验工,2008年元月28日,双方结算,包括保证金在内,二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工程款70000元证明条据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条是2008年元月28日所打的条据。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事实与证据的某析与认定:

  1、由于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施工合同,欠工程款证明条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关于二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的认定,对原告给二被告所施工程应进行维修所花费用数额的问题,由于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二被告辩称应扣除维修费用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应认定二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某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5月20日,原告申某营、郑某团、申某秋与被告申某兴、邰某民签订施工合同,被告申某兴、邰某民将其承某商品楼二栋由原告申某营、郑某团、申某秋承某。施工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不包机具;工程造价,总某筑面积为607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资67元,总工资金额44万元(按实际面积结算,阳台折半,六层加200平方米)。工程内容:基础平挖,回填属于原告,每层楼板及屋顶槽形板及挂瓦属于二被告。工程施工为毛墙、毛地坪,不粘地板及墙体瓷砖。付款办法,按工程进度某期某批付款。施工位置温县东关菜市场房屋。施工合同签订后,某原告按被告施工合同要求进行施工,二被告按原告施工进度陆续付款。原告施工完工后,经二被告验收,双方于2008年元月28日进行结算,包括保证金在内,二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工程款70000元证明条据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施工合同、欠工程款条据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某,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工程款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应进行工程维修所花费用的事实,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若有异议或纠纷,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某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某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某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兴、邰某民应偿还原告申某营、郑某团、申某秋工程款7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630元,由被告申某兴、邰某民各负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莎

  审判员 王国平

  审判员 张祝英

  二00八年十二月某十一日

  书记员 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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