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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上派生的财产权利亦属于遗产范围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18:22:29

  遗产上派生的财产权利亦属于遗产范围

  案情与判决:

  原告姚某蓉与被告姚某某及第三人姚某稳、姚某英、姚世某、姚连某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姚某腊、母亲王某英生前均系省轻机厂职工。1980年,省轻机厂将自管公房一套分配给姚某腊、王某英夫妇居住使用。姚某某结婚时因军婚无房,故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讼争房内。1992年4月16日,姚某腊去世。1997年12月,省轻机厂进行住房改革,出售自管公房。王某英于1997年12月21日向省轻机厂缴纳7544元购买所住房屋70%产权。1998年1月8日,王某英去世。2001年8月,省轻机厂进行第二次房改,姚某某因住在讼争房内,且系省轻机厂职工,故向省轻机厂缴纳4512.60元,购买该房30%产权。同年底,省轻机厂将该房产权证发放给姚某某,权利人登记为姚某某。2003年,因姚某某另购房屋,原告姚某蓉随即要求姚某某腾退该房。为此,双方为该房权属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法院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诉争房屋(64.94平方米)所有权,由原告姚某蓉、第三人姚某稳、姚某英、姚世某、姚连某各享有9.52平方米,被告姚某某享有17.33平方米。二、原告姚某蓉、第三人姚某稳、姚某英、姚世某、姚连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向被告姚某某支付购房款451.26元。三、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某蓉支付房租补偿金1200元(租金按每月50元共计24个月计算)。四、驳回原告姚某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姚某某不服,以争议房屋中的另30%产权份额不属母亲王某英的遗产范围,系自己购买应属自己所有等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8月1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当事人对讼争房屋中70%产权归属毫无争议,但对被告姚某某在第二次房改中购买的30%产权是否属于遗产则存在较大争议。解决该争议应当结合继承法和我国房改制度考虑。

  讼争房屋原属单位直管公房,具有福利性、专属性和财产性。房改前,职工基于特定身份对单位公房享有承租权;房改时,职工购房价格分为成本价和标准价,以成本价购房的,产权归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房的,取得部分产权,比例按照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随着房改制度深入,公房出售原则上应当实行成本价;以按标准价出售的公房,国家鼓励职工自愿基础上按成本价补足房款及利息后,产权归个人所有。从民法角度讲,补足房款类似于财产分割中的作价补偿,占有份额较大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对份额较少的另方予以补偿。

  讼争房屋两次出售是在国家房改制度逐步深入的大背景下进行的。未购房之前,姚、王夫妇生前对讼争房享有特定承租权。第一次购房后,王某英取得讼争房屋部分产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有限收益权和处分权,且部分产权可以继承;随之也与单位形成按份共有关系,比例关系为:70:30。之后,国家鼓励职工补足房款取得全部产权,故第二次房改时,王某英本可补款取得所有权,但此前本人已经去世。根据《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包括物与财产权利,故原、被告既能继承有限房屋产权,也能继承补足房款从而取得全部房屋产权的权利。讼争房屋本应当由全部继承人共同补足房款而共同取得全部产权,但被告姚某某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补交房款且变更产权人,明显侵犯了其他继承人权利,其所交房款可视为为共同继承人垫资,故法院判决各继承人按份取得房屋产权,其他继承人向被告姚某某偿还垫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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