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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共有权的《居间合同》效力问题及买受方的权利保护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18:21:13

案例: 甲乙为父子,共同拥有一套房产,后乙私自与买受人丙及中介公司A签署了《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并且当场收受丙2万元定金。后甲得知此事,坚决反对,问此时丙可否要回双倍定金,应该以什么理由起诉,中介公司A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要确定的问题是,这个《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分析: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一般指房地产中介公司)向委托人(上下家)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一个标准的居间协议里的合同主体是中介公司与上/下家,并且应该是分别与上或下家签订两份居间协议,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该围绕居间服务的内容以及中介服务费的支付方式。
现实中,往往居间方在联系好上下家并确定了成交价钱后,会与上下家一起签订一个所谓的《居间合同》,收取下家的定金,有的同时收取居间服务费,由三方签字,实质上这已经不是一份简单的居间协议,而是两个合同,两对儿权利义务关系:居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定金协议。有时会约定定金由中介方保管,那么这还涉及到一个保管协议。
将几层法律关系捏到一起,草草的命名为《居间协议》,这其中隐藏着很大的法律风险。下面我们把这种复杂的《居间协议》肢解一下,逐步分析,并且找到避免法律纠纷的几个注意事项。
我们从上面的案例来分析。在《居间协议》签订后,乙和丙之间是一个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显然《买卖合同》还没有正式签订,乙丙之间不受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如果追究责任,那么也不可能是违约责任,只能是缔约过失责任。确定了立约双方,并且确定价款,收受了定金,约定一段时间后签订买卖合同,那么乙所收取的丙的2万元定金的性质也就确定了,是成约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the Relevant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Law for Trying Cases on Dispute over Contract for the Sale of Commodity Houses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预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规则于当事人双方的理由而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由此可以认定,乙丙双方的协议存在成约定金条款,定金2万元已经实际支付,双方有自愿协商并保证可以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因乙隐瞒共有人甲的存在,导致合同未能订立,属于因出卖人一方的原因导致不能立约,适用定金罚则,应返还4万元给丙。另外一个问题,对于乙私自签约,中介是否有查证真正产权人的义务?
中介收取佣金的对价是帮助买卖双方订立合同,达成交易目的,因此选择立约对象的时候都要站在委托人的立场,选择有主体资格的立约人,这是达成交易目的的最基本保障。中介在接收房源的时候有义务查清产权状况,不应容许共有人之一在没有合法委托的情况下单独签约,因此在这次纠纷的产生中,中介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种责任属于违约,也就是对《居间合同》规定的义务的不适当履行,导致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丙作为非过错方有权追究A公司的违约责任,要回佣金的同时,可以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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