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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查封的房产颁证无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18:27:05

  正文:

  给查封的房产颁证无效

  核心提示

  新年刚过,居住在河南省南召县城做服装生意的邓兵接到南阳市中级法院送达的行政判决书时一下子傻了眼,法院撤销了县政府为其颁发的房产证。自己四年前办理的房产证怎么说无效就无效了?邓兵百思不得其解。

  案情

  “淘金”引发争端

  位于深山区的河南省南召县是一个山区贫困县,蕴藏着丰富的矿产资源,成为当地农民的淘金门路。2000年春,位于该县南河店镇的贺春和石某就利用当地资源合伙开采铅锌矿,后因为一些琐事引发争端,二人解除合伙关系,双方经算账后,贺春退出经营,由石某退回其投资款4.5万元,写有欠条,后贺春经多次追要该款,石某总以种种理由拒还欠款。2002年3月4日,贺春以石某拖欠其投资款为由起诉到南召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石某归还投资款4.5万元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石某位于南河店镇的房产四间予以查封。3月6日,南召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查封了石某的房产四间,并将该裁定书送达了石某爱人。3 月18日石某家人携带其财产突然来一个人间蒸发,杳无音信,只留下四间空房子。

  2002年3月20日,案件开庭时,石某并未到庭也未委托他人到庭应诉。4月10日,南召法院作出(2000)南经初字第176号判决书,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石某一次性支付原告贺春欠款4.5万元,逾期支付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并公告送达了该判决书。

  查封的房产已易主

  判决生效后,贺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召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对已查封的石某的四间房产进行评估,并于2003年12月30日将四间房产作价2.4万元变卖给尹小勤,同时制作了执行裁定书。随后,手持执行裁定的尹小勤到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傻了眼,法院查封石某的四间房产已过户到了潘朝和邓兵名下。

  手持法院裁定书的尹小勤奔波在法院和房管局之间,经多次走访得知。在案件诉讼阶段,石某将自己四间房中的两间以 1.3万元转让给潘朝,后又将另两间以1.3万元转让给邓兵。潘朝与邓兵随后分别申请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尹小勤虽然经法院掏钱购买房产,但是得到的却仅是一张空裁定。

  行政诉讼辩是非

  2006年8月,在律师的帮助下,尹小勤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潘朝、邓兵颁发房权证违反法定程序,且侵犯自己合法权益为由,向南召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县政府为潘、邓二人颁发的房产证。

  审判

  撤销县政府已颁发的房产证

  南召县法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县政府应诉,并追加石某、潘朝、邓兵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县政府辩称,县政府于法院查封前为潘朝、邓兵颁发了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此期间未接到法院查封房产的法律文书。因此,为两个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适用事实清楚,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石某分别与邓兵和潘朝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将两间以1.3万元卖与潘朝,另外两间以1.3万元卖与邓兵。后潘、邓二人分别向县政府申请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2002年1月22日县政府为潘朝颁发了房产证,3月14日为邓兵颁发了房产证,3月6日南召法院依照贺春的申请对以上四间房产予以查封。2003年12月30日法院将该房产作价2.4万元售予尹小勤。故此,法院认为,尹小勤以县政府为潘、邓二人颁发房产证侵犯自己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2.4为二人颁发的房产证符合原告资格,但是在法院查封前潘朝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县政府为潘朝颁发房产证未违反法律规定。尹小勤要求撤销县政府为潘朝颁发的房产证理由不足,而在法院查封房产后县政府为邓兵颁发的房产证违反了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之规定。2006年11月8日,南召法院作出(2006)南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县政府为邓兵颁发的房产证。

  判决送达后,尹小勤和邓兵均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2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行政行为不能抗衡司法行为

  焦某(南召县法院行政庭庭长):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予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所有权转让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进行,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手续,以变更登记作为房屋所有权转让的标记。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在近几年行政审判中,部分当事人为了实现其一己之利,将法院查封的房屋非法转让,恶意变更所有权人以达到逃避执行之目的,人为地增加了法院执行工作的难度。

  本案中石某转让房产给潘朝和邓兵以逃避债务。潘朝在法院查封前已对转让的房产进行变更登记,因此,县政府为其颁发房权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而邓兵与石某签订转让协议,邓兵支付了房款,但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在此期间南召县人民法院将其转让房产查封,法院的查封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后县政府虽为邓兵颁发了房产证,但行政行为不能抗衡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因此,县政府的行为违反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规定,是无效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如此,既维护了司法的严肃性,又杜绝了个别当事人恶意转让财产,逃避执行的侥幸心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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