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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征地补偿款不能算遗产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45:07

  【案情简介】张忠、张娥、张琴、张亮及张坤都是马兰的子女,其中大哥张忠于1984年去世,留下妻子钱珍。因丈夫早逝,马兰与四儿子张亮居住在一起,户籍登记在小儿子张坤名下。2000年,马兰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6亩土地。2004年6月,马兰因病去世。2013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张亮承包的10亩土地有一半被征收,他获得补偿款40万元。张娥、张琴、张坤以及钱珍认为,张亮种植了母亲马兰的承包土地,其被征收的5亩承包土地中应包含母亲承包土地的一半(3亩),征地补偿款12万元应认定为马兰的遗产,依法由合法继承人按份额继承。今年1月,张娥、张琴、张坤、钱珍与张亮协商不成,他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亮给付原告遗产继承款9.6万元(已扣除张亮应继承部分)。

  法院判决: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及综合案情,认定张娥等人无法证明被征地补偿款是马兰遗产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驳回张娥、张琴、张坤和钱珍等人的诉请。

  【律师点评】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可见家庭土地承包方主体是农户,并非家庭的每个成员,每个家庭成员不具有独立的家庭土地承包权,并且农村分配土地是以“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为政策,如果家庭某个成员死亡的,按照三十年的承包期不变,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问题,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就应当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耕作。家庭成员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不能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使用,已经不是土地承包经营主体中农户的成员,所以其不能再对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征用补偿款也就不能成为其个人的遗产。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可见能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是承包方,承包方即农户。对已死亡的农户成员丧失了农户成员的身份,自然无法获得补偿,对于可能成为还未成为该农户成员的人也不能获得,所以只有农户现有成员才能获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可见,能够获得征地补偿款的人是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2004年6月,马兰去世,在2013年确定征地补偿方案时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显然不能对其进行安置。既然死亡之后便丧失了承包主体资格,不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成员,那么土地补偿费也没有其分配份额。

  第三,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属于收益范畴,当然也就不属于继承财产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法律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承承包的,按承包合同办理”。首先,征地补偿款肯定不属于收益,它是对失去耕地人的损失补偿及安置补偿。其次,本条规定的是个人承包问题,而未规定家庭联产承包问题。本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部分“其他方式的承包纠纷的处理”是一致的,他们都规定了除家庭联产承包外的其他承包形式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规定的第二十五条二款“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因为上述两个法律都专章和专门部分规定“家庭承包”,所以其中“其他承包方式”的限定用语就排除了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再次,从继承法第四条还可以看出,对于承包继承完全是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才可以继承,法律没有规定可以继承的不得继承。况且现在没有法律规定家庭联产承包的耕地的土地经营权可以继承。所以,该征地补偿款不能算马兰的遗产。

文中人名皆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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