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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私分征用村便道等款项如何定罪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45:07

  案情简介: 2011年2月犯罪嫌疑人席某(男,47岁,D村村委会主任)、刘某(男,48岁,D村村委会副主任)在任村委会干部期间,高速公路征用该村土地15亩及村便道和公用地5亩。同年5月,A街道办事处将土地征用补偿款纳入各群众账户,已依法发放和补偿到位,同时将征用村便道和公用地各种补偿款划拨于D村。犯罪嫌疑人席某、刘某从A街道办事处领回村便道及公用地补偿款50000元后,二人商议私分,席某、刘某每人分得25000元。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该案如何定性出现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席某、刘某身为村委会干部,在协助A街道办事处征用土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征地补偿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观点:席某、刘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主要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席某、刘某身为村委会干部,侵吞的村便道和公用地补偿款已由A街道办事处拨付给D村,属D村集体财产,而非国有财产。在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解释》所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时,应注意把握“协助”的时间节点,避免扩大“从事公务”的认定范围。本案中A街道办事处将土地征用补偿款纳入各群众账户,已依法发放和补偿到位。犯罪嫌疑人席某、刘某私分涉案款项时协助A街道办事处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工作已经完成,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以犯罪嫌疑人席某、刘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利用职务之便,私分村便道和公用地补偿款50000元的行为属侵占集体财产,且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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