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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利息质量保修金返还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14:50

  原告颜某与被告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A分公司(以下简称A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利息、质量保修金返还纠纷一案工程款利息质量保修金返还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韫独任审判,工程款利息质量保修金返还纠纷案于200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6日、6月15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颜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项锋、被告A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颜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管洪辉(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委托)、被告A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2001年8月28日,被告与江西省抚州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我系该合同权利义务实际承担者。因该工程工程款纠纷一案,A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9日判决被告支付我工程款820661.72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该820661.72元尚欠工程款,被告应从工程竣工之日,即2002年7月23日开始向我支付利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项锋在第一次庭审中就被告拖欠的820661.72元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所发表的观点即为原告的意见。在第二次庭审及代理词中就被告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的观点为:按补充条款中付款方式的规定,工程竣工之时应付70%,对照本案,总工程款为2139857.44元乘以70%被告此时应付1497900.21元,而实际只付出125.5万元,差242900.38元,因此这242900.38元应从竣工之日即2002年7月23日起算至2003年7月14日(原告于7月14日领取30万先予执行款);原告于2003年4月7以抚州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此时应视为审计结束,因此其余款起算时间应从2003年4月7日起计算。其中57099.62元(300000—242900.38)应截至2003年7月14日,剩余520661.72元从2003年7月14日起计算)。其中520661.72元我于2004年10月向A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强制执行阶段,依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双倍利息。同时,被告与江西省抚州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扣除施工合同价款3%金额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1年后,被告支付乙方保修金50%,保修期满两年后,被告再支付保修金25%;工程于2002年7月23日竣工,现保修期已满两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利息及迟延履行金130000元,具体数据以法院认定为准;返回工程质量保修金48146.79元及支付利息3186元。

  被告A分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除前期所付工程进度款外,余额待审计结束按省局计划扣除3%工程质量保修金,一次性付清第五期工程款(即剩余工程款),故工程款计息时间应根据应付时间计算。因原告拒绝审计提起诉讼,法院于2004年10月下达终审判决,确定尚需向原告支付520661.72元工程款,因此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自2004年10月份起至法院执行过程中陆续扣划工程款时间止,分阶段计息;消防系统工程至今未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工程款520661.72元应扣减消防系统工程款166835.65元后期进行计息。利息适用人民银行规定的“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5年以下的利率按初始本金353826.07元(扣减消防系统工程款166835.65元)分段计算。原告所提的迟延履行金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是前一案的审理范围,应予以驳回。2、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未到,原告曲解了双方约定,认为保修期满1年后为“保修期内满1年”;同时再次曲解保修金为全部保修金,实际上应根据不同项目相对应的保修金来返还。根据保修合同规定,土建工程保修期为“合理使用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水电为二年,其他土建为1年,本案中即使按原告所称以2002年7月23日为质量保修起算日,土建是“合理使用年”肯定未满保修期,水电到2004年7月23日满保修期后满一年,即2005年7月23日付部分保修金的50%,不仅时间未到,即使到也是1500元。合同对保修金利息没有约定,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返还保修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是:

  2001年8月28日,A分公司和江西省抚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双方签订了《A电信局生产楼水、电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24条工程预付款中规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每月25日前提供工程量报表,经审核,次月5日前按70%作为工程预付款。具体付款见补充条款。扣回工程款的时间、比例:工程竣工验收扣3%工程质量保证金,余额一次性付清。”第47条补充条款中“付款方式:第一期基础完工付10%,第二期第四层框架施工完毕付20%,第三期框架完工付20%,第四期工程竣工付20%,余额待审计结案,按省局计划扣除3%工程保修金,一次性付清第五期工程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相关内容:第二条、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主体合理使用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其他土建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第五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第六条、其他: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保修期满1年后,甲方(即被告方)付清乙方(即原告方)保修金50%,保修期满2年后,甲方再付乙方保修金25%,保修期满5年后14天内,甲方应一次性付清乙方剩余保修金。A电信生产楼项目工程于2002年7月23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2001年9月28日,江西省抚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颜某签订《项目工程分承包合同》。A电信生产楼项目工程实际上由颜某承建;被告至工程竣工已先后支付工程款125.5万元。

  工程竣工后,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抚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3年7月1日,本院依据本院(2003)饶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向A分公司先予执行30万元,该款于2003年7月14日为颜某领取;2003年11月25日,本院裁定准许抚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2003年11月27日,原告颜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4月9日作出(2003)饶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工程款扣除施工合同价款3%金额为质量保修金计币64195.72元,由被告A分公司向原告颜某支付工程款820661.72元,已先予执行30万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0661.72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被告A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日作出维持原判的(2004)饶中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书于2004年9月22日送达被告。

  2004年10月,原告颜某依据本院(2003)饶民一初字第378号、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饶中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A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20661.72元。本院于2004年10月22日执行110000元,同年11月9日执行126255.75元,12月3日执行44000元,2005年1月10日执行240405.97元。被告应付工程款已全部履行完毕并由原告颜某先后领取。【工程款预结算律师】【天津北京建筑律师13699119860】

  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04)饶中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从原审审理情况来看,上诉人尚应支付工程款820661.72元(含先予执行30万元),该820661.72元,在A电信生产楼竣工验收,交付上诉人之后即成为到期债权。-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预付7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合同价款3%质量保修金,余额一次性付清。具体付款见补充条款。而补充条款中虽注明:第一至第四期总共支付70%工程款,余额待审计结束,按省局计划扣除3%工程保修金,一次性付清第五期工程款(即除预付款后所剩工程款)。但本案的项目工程未经审计,故余额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是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且已生效的(2004)饶中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该820661.72元,在A电信生产楼竣工验收,交付上诉人之后即成为到期债权。被告A分公司应在工程竣工之日即2002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应付款之日起承担支付应付工程款820661.72元的利息。被告就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支付时间同意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止,应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徐项峰在第一次庭审中就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发表的意见和其在代表词及第二次庭审中发表的观点不一致,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820661.72元,在A电信生产楼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人之后即成为到期债权。故对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及代理词中就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的这一观点不予采纳。820661.72元工程款,在A电信生产楼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人之后即成为到期债权。故对被告认为工程款520661.72元应扣减消防系统工程款166835.65元进行计息这一观点不予采纳。合同中对利率没有约定,A电信生产大楼为生产性建设项目,不是民用建筑,应按施工企业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来计算工程款的利息,而不应按被告主张的按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计息,即在2004年10月28日前按年利率5.49%计算,在2004年10月29日以后按年利率5.76%计算。工程款利息以本院陆续扣划工程款时间分段计息,(即:从2002年7月23日起至2003年7月1日止820661.72元工程款按年利率5.49%计息;从2003年7月2日起至2004年10月22日止520661.72元工程款按年利率5.49%计息;从2004年10月23日起至2004年11月9日止410661.72元工程款按年利率5.49%和5.76%分二段计息,2004年10月28日前按年利率5.49%计算,2004年10月29日以后按年利率5.76%计算;从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04年12月3日止284405.97元工程款按年利率5.76%计息;从2004年12月3日起至2005年1月10日止240405.97元工程款按年利率5.76%计息;工程款利息为83986.35元。民诉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原依据生效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履行的是给付金钱义务。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支付的迟延履行金即是指支付加倍利息。被执行人(即本案被告)是否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原生效判决在执行程序中处理的事项,故原告颜某要求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A电信生产楼项目工程于2002年7月23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即进入保修期。根据质量保修书第五条规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由此可以得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前要部分返还的结论;否则,保修期满后返还的应是全部保修金,而不是“剩余保修金”。虽然该条未明确何时保修期满,但双方在第六条又作了如下约定:保修期满1年后,甲方(即被告方)付清乙方保修金50%,保修期满2年后,甲方再付乙方保修金25%,保修期满5年后14天内,甲方应一次性付清乙方剩余保修金。第六条可说是第五条的补充,对照上述二条可以确认,2002年7月23日进入保修期,原告承建的该项目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的最长年限为满五年后;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开始支付,而不是保修期满后一年开始支付,在质量保修期满5年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原告。现已满保修年限2年,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修金64195.72元的75%计人民币48146.72元。而不是被告所说的根据不同项目相对应的保修金来返还。被告应在2003年7月23日返还保修金而未返还,须支付自2003年7月23日后的保修金利息至判决止,其中保修金64195.72元的50%计人民币32097.86元的利息自2003年7月23日起算至2004年7月22日止,保修金64195.72元的75%计人民币48146.72元的利息自2004年7月23日起算至2005年7月15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在2004年10月28日前按年利率5.49%计算,在2004年10月29日以后按年利率5.76%计算。原告要求支付保修金利息3186元未超出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A分公司向原告颜某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83986.35元。

  二、被告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A分公司向原告颜某返回工程保修金48146.72元及支付利息3186元。

  上述一、二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要求其他部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0元,合计607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1505元,被告A分公司负担4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满之日起一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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