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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司法分析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18:47:23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分析

  (一)农村村民出卖房屋符合所有权制度要求

  《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房屋可以成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的个人财产,财产所有人能够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是所有权制度的基本含义。对于农村村民而言,一般情况下其不会轻率出卖自己的房屋,但现实中需要出卖房屋的情况却很多,如城镇居民子女继承的农村房屋,在城镇有固定工作的农民出于融资需要而出卖房屋,在城镇定居而出卖房屋。在城市房屋可自由流转的今天,限制农村房屋流转是二元社会的制度残余,侵害了农村房屋所有人的利益。在社会本位思潮的影响下,所有权制度经历了从绝对到相对的变迁,但对所有权的限制只有在所有权自由侵害他人利益、公共利益时才能发生。检索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农民不能处分其房屋。所谓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观点,是基于保障耕地总量,控制用地规模的要求,从“房地一致”原则出发推导而出,其可据以引用的明确规定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但《通知》不是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所谓“房地一致”原则的适用范围也是有限的,不是通行不变的民法原则。国家土地政策的贯彻并不构成限制农村房屋所有权行使的理由。

  (二)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并无适用“房地一致”原则的法律规定

  我国的物权制度向来将土地及其上的不动产看作两个独立的权利客体,而所谓“房地一致”原则即是要求土地使用权和其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一同转让、抵押。其在立法上的体现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 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47 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6 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应当注意到,上述法律调整对象均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国有土地之上的房屋,解决的是在房地不可分的物理现象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人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该条规定从形式上看好像也体现了“房地一致”的原则,但仔细分析,该规定只明确了“地随房走”,而且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9月11日颁布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时,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同意“在实现抵押权时同意按法律规定的土地征用标准补偿后转为国有土地”,第十三条规定“因处分抵押财产转移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先办理征地手续,将抵押土地转为国有,然后再按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办法进行处置。”由此可见,所谓“地随房走”也是在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实现,在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其地上物所有权之间从没有法律规定两者的权利主体必须一致,农村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中并无适用“房地一致”原则的明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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