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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文件的通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34:28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云政发[2006]217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对加强土地调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省委、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土地管理和调控工作。2003年以来,相继出台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土地统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政发[2003]19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云政发(2004J5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的通知》(云政发(2005J97号)等一系列文件,在严格土地执法、加强规划管理、保障农民权益、促进节约用地、健全责任制度等方面,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各地、各部门采取措施,积极落实,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当前土地管理特别是土地调控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严把土地"闸门"任务仍然艰巨,必须采取更严格的管理措施,切实加强土地调控。
  二、严格规划管理,切实保护耕地
  (一)进一步明确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的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二)科学编制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规划修编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规划修编工作按时、按质完成。规划修编要坚持保障经济发展和保护土地资源相统一的原则,充分考虑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其他专项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
  (三)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和修改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把规划修改审查关,防止通过修改或调整规划变相扩大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前,各地必须严格执行现行规划。
  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调整。严禁通过调整县(市、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的数量和位置,降低基本农田保护的质量要求。建设用地审查中发现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过规划调整的,要对规划调整的程序、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性质等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对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进行规划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不得报批。
  (四)建立健全规划审查和计划管理制度建立严格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充分发挥计划对用地总量和用地方向的调控作用。新增建设用地(包括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必须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未取得计划指标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用地,坚决杜绝计划外用地。凡擅自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超指标部分从下一年度计划指标中扣减,并相应缩减该地区年度计划指标。对批而未供、土地利用效率不高的地区,要相应核减下达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用地预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和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项目,不得通过用地预审。属于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法调整规划后按照规定进行用地预审。
  切实做好农用地转用规划审查工作。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按照规定批准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依法可以修改的,依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项目批准文件,按照规定编制规划修改方案,并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后,可以与建设用地报批资料一并报批。分批次农用地转用,不得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集镇(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因特殊原因,部分用地确需调整规划,但不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须按照规定修改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审批用地。


  三、严格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
  (一)调整昆明市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昆明市人民政府于每年10月1日前,将次年拟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的土地面积、地类、用途等情况汇总后一次性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国务院审批。用地批准后,昆明市人民政府须按照项目或规划条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经批准后按照规定使用(具体实施方案另行制定)。
  (二)及时调整建设用地有关税费政策认真执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国家主管部门公布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和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加强土地收益管理,充分发挥土地收益在我省保护耕地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作用。省国土资源厅要对欠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进行清理,未按照规定期限缴清的,暂停用地审批,同时,不得享受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相关优惠政策。
  (三)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按照"同地同价"的原则,所有建设项目都要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分县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测算征地补偿费,并足额纳入工程概算。征地补偿费不落实的,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国土资源、部门不得批准用地。采取切实措施保障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征地补偿安置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我省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财政厅负责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抓紧建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进一步规范征地程序,加强对征地过程的监督。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征地审批后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严格土地供应制度,有效规范市场行为
  (一)严格执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严格控制划拨用地范围,除经营性用地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外,工业用地也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要严格纪律,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范开展工作,不得规定不合理的竞争限制条件或违反法定程序,真正做到土地使用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
  (二)实行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制度。根据国家统一制定并公布的各地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不断健全城镇土地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平衡制度,按照要求完成农用地分等定级与评估工作。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成本和有关税费之和。工业用地有2个或2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其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国家公布的最低价标准。低于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或以各种形式给予补贴或返还的,属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大员的法律责任。工业用地要以盘活存量土地为主,鼓励工业项目向批准设立的开发区或园区内集中,并逐步形成工业用地供应控制政策与指标体系。
  (三)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土地租赁收入和其他土地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土地出让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出让总价款必须首先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不足,其余资金应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以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和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强化执法监察职能,严肃查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
  (一)严格实行问责制。对各州、市行政区域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要追究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二)禁止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严格限定在已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
  (三)土地执法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串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对整改不力的,按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对违法违规项目停止供地。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土地利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衔私舞弊、不执行和不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执行国家土地调控政策、超计划批地用地、未按期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及其他规定税费、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而征占土地,以及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规避占用基本农田审批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六)完善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协调机制,加大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省监察厅要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在近期集中开展一次以查处非法批地、未批先用、批少用多、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行为为重点的专项行动。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国土、监察、公安、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开展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健全违法案件快速查处和协调机制,使各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得到及时查处。对重大土地违法违规案件要公开处理,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土地管理和调控。2004年印发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在严格土地执法、加强规划管理、保障农民权益、促进集约用地、健全责任制度等方面,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采取措施,积极落实,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当前土地管理特别是土地调控中出现了一些新动向、新问题,建设用地总量增长过快,低成本工业用地过度扩张,违法违规用地、滥占耕地现象屡禁不止,严把土地“闸门”任务仍然十分艰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必须采取更严格的管理措施,切实加强土地调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将新增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包括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实际耕地保有量和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作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考核、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依据;实际用地超过计划的,扣减下一年度相应的计划指标。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各地实际建设用地和土地征收情况的核查。
  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调整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由国务院分批次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调整为每年由省级人民政府汇总后一次申报,经国土资源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实施方案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严格实行问责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应当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要抓紧完善土地违法违规领导责任追究办法。
  二、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办发[2006]29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三、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全额纳入地方预算,缴入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出让总价款必须首先按规定足额安排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不足,其余资金应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以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和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
  四、调整建设用地有关税费政策
  提高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范围,以当地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为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对违规减免和欠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要进行清理,限期追缴。其中,国发[2004] 28号文件下发后减免和欠缴的,要在今年年底前全额清缴;逾期未缴的,暂不办理用地审批。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要抓紧制订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和适时调整的具体办法,并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分配使用管理。
  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国土资源部、法制办要抓紧制订具体办法。财税部门要加强税收征管,严格控制减免税。
  五、建立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统一公布制度
  国家根据土地等级、区域土地利用政策等,统一制订并公布各地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最低价标准。低于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或以各种形式给予补贴或返还的,属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禁止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规划并严格限定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批地行为;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占地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七、强化对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要认真履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加强对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要及时提出纠正或整改意见。对纠正整改不力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纠正整改。纠正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行政,对土地利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执行和不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八、严肃惩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执行国家土地调控政策、超计划批地用地、未按期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及其他规定税费、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而征占土地,以及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以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应依法上报国务院审批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完善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协调机制,加大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监察部要会同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在近期集中开展一次以查处非法批地、未批先用、批少用多、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行为为重点的专项行动。对重大土地违法违规案件要公开处理,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实行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性,认真贯彻、坚决执行中央关于加强土地调控的各项措施。各地区要结合执行本通知,对国发[2004]28号文件实施以来的土地管理和利用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对清查出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农业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法制办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尽快制定本通知实施的配套文件,共同做好加强土地调控的各项工作。国土资源部要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做好对本通知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在2006年年底前将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二0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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