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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3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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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5月1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5月2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城镇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城镇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包括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边贸口岸和未设建制的城镇型居民点。

第三条 城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有利于城镇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书》从事具体拆迁业务的企业。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镇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镇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和城镇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城镇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示,充分听取拟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城镇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对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实行许可制度;对具体实施房屋拆迁的拆迁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镇建设中应当合理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和进度,在没有落实拆迁安置房源和补偿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不得实施拆迁,不得损害群众合法利益。

第九条 拆迁人在获得允许拆迁的有关文件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者自行拆迁。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房屋的位置、建成时间、拆迁原因等;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被拆迁人登记册,内容包括被拆迁人的基本情况,所住房屋的建筑指标等;

(六)有补偿安置的,提供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证明;

(七)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和争议的安置用房证明;

(八)拆迁计划,内容包括拆迁项目的基本情况、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开工时间、竣工时间;

(九)拆迁方案,内容包括补偿安置资金预算、补偿资金的落实、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安排、拆迁安全措施等;

(十)责任承诺书,包括对具体拆迁实施、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办理各项手续、落实安全和环保等措施、妥善处理纠纷等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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