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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28:0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滁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南谯区政府、琅琊区政府遵照执行,各县、市参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依法拆迁、合理补偿安置”的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有利于土地集约和节约利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滁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是本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市规划、建设、发展与改革、农业、公安、工商、劳动保障、民政、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南谯区、琅琊区人民政府和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和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公告后,市、区各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三)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和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四)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五)办理入户或分户;
  
  (六)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征地公告后,擅自办理本条所列事项的,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据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和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第九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和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时,应当公开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和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资质的其他组织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标准和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地点和面积、安置用房交付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国土局统一监制。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向滁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拆迁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落实专人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补偿安置规定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房屋用途分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
  
  本办法所称住宅用房是指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非住宅用房是指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以外的生产性、经营性、公益性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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