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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1:06:29
发布部门: 福建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 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耕地,是指水田、菜地、鱼塘、农地(园地)、围垦内的滩涂地。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非农业建设用地是指除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灌溉设施(不含以发电、旅游为主的水库)、田间农用道路和必不可少的晒谷坪、烤烟房、茶叶初制场以外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税额规定如下:
  (一) 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零点五亩以下(含零点五亩)的,水田每平方米为十元,其他耕地(指菜地、鱼塘、农地、围垦内滩涂地,以下同)为八元;
  (二) 人均耕地零点五亩至一亩(含一亩)的,水田每平方米为八元,其他耕地为六元;
  (三) 人均耕地一亩至一点五亩(含一点五亩)的,水田每平方米为六元,其他耕地为四元;
  (四) 人均耕地在一点五亩以上的,水田每平方米为四元,其他耕地为二元。
  农村居民占用山坡耕地和围垦内滩涂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适用税额可按上述规定提高30%至50%,由市人民政府具体确定。乡镇所在地和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30%,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国家、集体单位占用山坡耕地和垦区内滩涂地适用税额要适当降低,但降低税额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30%,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或占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 军事设施用地。指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下同)省级以上(含省级)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机修所,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二) 铁路线路。指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铁路系统其他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等用地均不在免税之列。地方修建铁路的线路及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可以比照免交耕地占用税,其他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厂矿企业专用铁路用地,不在免税之列。
  (三) 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四) 炸药库。指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五)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指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六) 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疗养院等不在免税之列。
  (七) 敬老院。指国家、集体单位兴办为安置农村孤寡老人生活场所。
  (八) 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用地。
  (九) 殡仪馆、火葬场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从改变之日起,补交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应税耕地未经纳税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划拨用地,获准用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耕地。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用地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不服处理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条例》发布之日,即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关于发布〈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政【1987】58号)

  1、第十条中“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修改为“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2、删除第十一条。
  3、第十三条修改为:“纳税人不服处理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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