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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17:59

各市、县(市、区)农工办,镇江市及所辖各县(市、区)农林局:

  为了推动我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工作开展,提高仲裁工作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规定,在总结丰县等部、省仲裁试点单位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制定了《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暂行办法》,现予印发,供仲裁试点单位参照执行。各仲裁试点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要及时向我厅反映。

附件: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暂行办法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和谐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

  第三条 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适用本办法: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和流转争议;

  (二)土地承包和流转合同争议;

  (三)承包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分配争议;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或者争议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但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调解和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应当查清事实,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公平合理地进行调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工作。

  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 设立、变更、撤销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省级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员五至七人单数组成。仲裁委员会成员中应当包括一定比例的农(林)业和农村工作及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若干名仲裁员,建立仲裁员名册,并在其办公地点公示。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指导工作满五年以上,并经省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关培训合格;

  (二)从事律师工作五年以上;

  (三)曾任法官职务五年以上;

  (四)从事农村土地承包法规政策研究五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

  第十二条 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3名仲裁员和1名书记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并指定其中1人为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也可指定1名仲裁员和1名书记员组成独任庭进行仲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仲裁员和书记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十六条 仲裁员和书记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十七条 仲裁员和书记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指定。

  第十八条 仲裁员和书记员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章 管辖与参与人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由争议地所在县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和其他涉及土地权利的第三人是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地方,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或村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为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分立或者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分立、合并后承包土地的归属单位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为3人以上(含3人)的共同纠纷,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申请,代表人的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代表人的代理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代理人应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具有执业资格的法律工作者或经仲裁庭许可的其他公民。委托他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委托书上应当说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包括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下同)参加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享有下列权利:

  (一)请求调解,自行和解;

  (二)陈述案情、进行质证、进行辩论;

  (三)变更仲裁请求;

  (四)申请对发生纠纷的承包项目采取临时性补救措施;

  (五)申请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员与书记员回避;

  (六)申请执行;

  (七)不服仲裁,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参加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情;

  (二)提供证据;

  (三)遵守仲裁秩序和纪律;

  (四)按规定预交仲裁费;

  (五)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或者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及其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或其日常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预交仲裁费,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http;//www.law110;com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仲裁已经裁决,当事人一方又申请仲裁的;

  (三)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四)被申请人不明确的;

  (五)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

  (六)未经许可拒绝预付仲裁费的。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五章 开庭与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案件涉及土地所在乡镇的调解委员会进行,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主持,或者组成仲裁庭主持。

  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要求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提前十五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七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仲裁裁决。确有必要延期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自动放弃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作缺席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举证不力的,由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业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由仲裁庭指定法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三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公证部门申请证据公证保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一条 审理程序: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审查代理人资格,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与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庭审调查

  1、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

  2、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

  3、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双方质证;

  4、宣读鉴定结论。

  (四)庭审辩论

  1、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2、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3、互相辩论;

  4、询问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六)调解达不成协议,应及时休庭依法合议裁决。

  (七)宣布仲裁决定。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销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再次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或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五条 和解协议与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纠纷的裁决,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当事人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不服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签名。

第六章 执 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对送达的调解书或者生效的裁决书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重新办理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在案件重新办理过程中,停止原裁决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经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据本办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据《仲裁法》向民商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四条 调解、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应当采用省统一监制的标准文书。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预交仲裁费。案件办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所达成的协议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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