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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26:33

  经2004年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制度,完善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措施,解决泸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全市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三条 符合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并直接负责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的市城市建成区(以下简称市城市建成区)的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办理工作。

  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的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建制镇、工矿区,其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由该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政府管理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兴建廉租住房为辅。

  实物配租应面向有特殊困难的市级以上劳模、军烈家属、老红军家庭和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九条 市城市建成区的廉租住房标准

  (一)实物配租住房面积标准为:一户人数1人到3人(含3人)的为50平方米以下(含50平方米);一户人数4人(含4人)以上的为70平方米以下(含70平方米)。

  (二)租金补贴金额标准为:户口所在地区域住房平均市场租金与实物配租住房租金之间的差额,即补贴金额=户口所在地区域平均市场租金-实物配租住房租金;租金补贴面积标准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实物配租面积标准一致,在标准范围内按实计算。

  (三)租金核减标准为:

  1?租住国有直管公房的,租金按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2?租住其他公有住房的,由产权单位按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有私有住房的家庭应当扣除私有住房面积和市场租金后再享受廉租住房,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变更和区域住房平均市场租金、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的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由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其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一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的旧住房和国有直管公房危房改造中所增加部分房屋应提供给政府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城镇居民常住户口;

  (二)人均住房面积未达到市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城镇居民最低居住面积标准;

  (三)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经济特别困难且人均住房面积未达到前款第(二)项标准的市级以上劳模、军烈属、老红军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由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需提交的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民政部门颁发的《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申请人家庭户口簿及与申请人同住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人现住自己拥有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或租住公有住房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或租住私房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第十四条 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民政、街道等部门应当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摇号签租。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数量、范围,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对已经登记的家庭进行公开摇号。对通过摇号确定享受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自身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按月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六条 租金补偿的管理

  (一)租金补贴的发放

  租金补贴依照第九条确定的标准,按实发放。超过规定标准和补贴标准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二)租金补贴协议期满,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并需继续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应于期满30日以前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对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有家庭续签廉租住房协议,申请人继续享受租金补贴;不符合条件的,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的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金,实物配租的承租人需续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30日提出续租申请。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续租条件的,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解除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限期腾退廉租住房。对腾退确有困难的,应由本人向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按市场价格购买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条 异地租房的原户籍不变。

  第二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加层、改建、拆建、改变房屋建筑结构、设施;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措施,在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市城市建设区以外的乡镇、工矿区范围内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01]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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