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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核准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36:59

  【发布日期】2004-10-24 【实施日期】2004-10-24 【发布单位】 【文号】武房字[2004]21号

  各区房产局、房改办,各有关开发建设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确保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落实到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特制定《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核准工作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工作,保障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规定适用于购买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面向中低收入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核准实行申请、公示、核查制度,由各区房产局(房改办)负责组织实施,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负责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无房家庭(含旧城改造、重点工程拆迁家庭),或家庭现住房人均住房面积(建筑面积)低于本市城区居民人均住房面积;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四)未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参与过集资、合作建房。

  “城区居民人均住房面积”和“城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具体标准,以武汉市统计局每年公布的上年末指标为准。

  第五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应按如下程序申请核准其购房资格:

  (一)申请人在户籍所在区房产局(房改办)领取并如实填写《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共一式两联,一份由区房产局留存,一份转交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备案);

  (二)申请人及其配偶提请各自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收入和住房情况的书面证明,并在《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加盖公章确认。若申请人或其配偶无工作单位,则由社区居委会出具相应证明;

  (三)申请人持《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向户籍所在区房产局(房改办)提出购房资格核准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户口簿、夫妻双方身份证(附复印件);

  2、现住房的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附复印件);

  3、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收入状况证明。

  第六条 对申请资料完整、有效,且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区房产局(房改办)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在申请人户籍(居住)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七条 公示期内有投诉的,由区房产局(房改办)进一步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由区房产局(房改办)向申请人核发《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该证明有效期限为18个月。

  第八条 取得《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的家庭,在有效期内持该资格证明可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并凭该资格证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源和价格信息,由市房产局通过本市主要报刊和市房产局公众网站集中向社会公示,便于中低收入家庭掌握信息,并及时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核准手续。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擅自向未取得购房资格证明的家庭出售的,购房合同无效,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责令其开发建设单位须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影响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须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将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将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购房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购买2004年以前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中低收入家庭,其购买资格核准工作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武汉市房产管理局

  武汉市住宅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0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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