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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释义 第五十八条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27:47

 

  第五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要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时在登记簿上的记载

  【释义】本条共分两款,其中第一款规定的,登记机构对符合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应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在房屋登记簿上。第二款规定的是,登记机构依据单方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所谓符合规定条件是指符合《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的确定事由。登记机构办理确定登记时,在登记簿上记载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包括两部分:其一,债权确定的事由,例如约定的确定债权期间届满、当事人已经合意解除合同等;其二,纳人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数额。

  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存在以下情形时,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单方申请进行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种:其一,当事人协议确定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的,此时即便另一方没有一同申请,房屋登记机构也可以依据单方申请进行确定登记。其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例如法院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做出了生效的判决,该判决确认了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数额,此时,一方当事人持这些生效的法律文书就可以单方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此外,人民法院做出的查封抵押房屋的裁定时,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也应当确定。《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确定债权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此时,也应当允许抵押权人或抵押人单方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但是,房屋登记机构要审查清楚登记簿上是否记载了确定债权期间,因为依据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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