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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释义 第二十三条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27:45

  第二十三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人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要旨】房屋登记时限

  【释义】本条是关于房屋登记时限的规定。

  登记机构受理房屋登记申请后,只是启动了登记程序,在相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登记的权利或事项还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为了使申请人的权利能够及时得到确认,法律有必要对登记机构履行登记职责的时限做出合理的规定,所以,《物权法》在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如实、及时登记有关登记事项”。此处所谓“及时”,其实是要求登记机构应当在力所能及的最短时间内,审查登记申请材料,并将登记申请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对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申请,也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告知当事人。为贯彻《物权法》的要求,本办法对各类房屋登记的最长时限做了具体的规定。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地区之间、城市之间发展程度存在差异,房屋登记的需求量和登记机构的资源配置差距较大,强行规定全国统一的登记时限在实践中并不可行。所以,本办法在制定过程中,参考了当前各地对登记时限的规定,综合各地区房地产市场发展的平均水平,以及登记机构的软硬件配置、登记能力等各方面因素,对各类登记分别确定了一个登记的最长时限要求。有条件的地方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提高服务效率,在该最长时限的基础上进一步压缩办理时间,但不得多于该时限要求的天数。需要注意的是,在方便群众,进一步压缩办事时限的前提下,应当有相关的制度、技术手段保证登记结果的准确性,也就是说在登记效率和登记安全之间,登记机构更应重视登记安全。另外,2000年,建设部印发了《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强调要简化办事程序,缩短办事市县,办理各类登记所要求的办事时限较本办法较短,必收要件也较简单,登记实践中首先要依本《办法》的要求进行。

  由于群众物权法律意识的提高,房屋登记需求量与年俱增,房屋登记类型和内容也不断丰富,原《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将各类登记最长时限统一规定为30天的做法,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因此,本办法在制订过程中,并根据各类登记的审查难度、登记程序、所需工作量以及紧急程度,对办理时限分别做出规定。所有权登记审查程序比较复杂,所以规定为30个工作日;抵押权、地役权登记,以及预告登记、更正登记,规定为10个工作日;考虑异议登记的主要目的是对登记簿的公信力提出异议,以阻断交易,应当特别对待,所以规定在1个工作日内就予以办理。同时,将原来的以自然日计算改为以“工作日”计算天数,与政府的工作作息保持一致,也更为合理。对于房屋登记中的公告时限为题,根据本办法第八条,公告不属于登记的一般程序,且其时间要根据具体公告事项来确定,一般都长于登记办理时限,所以不应当记人登记时限之中。

  需要注意的是,该时限是指从登记机构给申请人出具受理回执,到登记机构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或者做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天数。在实践中,登记机构在将一个登记申请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同时,应当缮写房屋权属证书或权利证明,颁发给当事人。

  房屋登记过程中有时会出现一些突发事件或者特殊原因,客观上导致登记机构无法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登记任务。出现这些情况,应当允许登记机构适当的延长办理时限。但是,房屋登记结果与申请人的权益息息相关,登记机构延长时限的决定也不能随意为之,必须经该登记机构的负责人批准,且最长不得超过原办理时限的一倍。

  此外,由于本办法属于部门行政规章,如果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比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所以,上海市的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时,均应在20日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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