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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采光权不能“忽视事实”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5:43:00

  我国物权法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而近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相邻权纠纷案,终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主张采光权的诉讼请求。

  原因何在?

  2001年9月26日,新疆某商贸公司与新疆某投资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将产权所属红线占地二号商楼北墙檐下空地租赁给商贸公司,由商贸公司担负规划、建审、消防、通信、电缆线的移挪手续及各项费用,建造商房;商房建成后,由商贸公司经营,定期向投资公司缴纳费用。”

  合同签订后,投资公司将场地交付给商贸公司使用,商贸公司利用该楼一楼的北面后墙,沿二楼阳台外侧水平垂直到地面进行封堵,并间隔成8个小商铺,对外出租收益。

  2009年4月1日,乌鲁木齐市市民王英龙,通过法院拍卖取得上述二号商楼一楼的所有权,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

  王英龙发现,商楼一层3个窗户被砖块封堵,无法通风,没有自然光线。他多次找到商贸公司要求拆除8个小商铺,被拒绝。

  今年5月16日,王英龙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商贸公司拆除8个小商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要求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各自行使其合法权益时,都要考虑和尊重他方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权利,相互之间应当给予对方一定的方便或者接受一定的限制。

  今年8月,一审法院判决商贸公司停止侵权,拆除搭建在二号商楼一层北面后墙的8间商铺,恢复王英龙名下商楼房屋的通风采光。

  商贸公司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英龙的诉讼请求。

  近日,乌市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英龙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主张采光权可以,但不能忽视历史事实和现实情况。”审理此案的法官说,本案中,早在2001年,涉案商铺的原产权人投资公司就将涉案商铺后墙原有的窗户封堵,搭建了临时构筑物分割后用于出租收益。

  2009年,法院对涉案商铺委托拍卖,王英龙自愿参加竞买,继受取得了涉案商铺的所有权。故王英龙在参与涉案商铺拍卖过程中,首先对于涉案商铺后墙原有窗户被封堵的交付现状理应清楚明确。其次,王英龙虽取得了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但在正常使用情形下,依涉案商铺后墙搭建的8个摊位所占用空间本应属于全体业主的共用区域,并非王英龙的专有部分,王英龙现单独提出拆除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再次,上述摊位已形成数年且与涉案商铺相邻的一楼其他区域也搭建了同样的摊位用于经营,上述摊位在该商业区域内已形成相对成熟的经营模式。

  综上,王英龙依现状取得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后,又以发生在先的封堵后墙窗户等行为影响其采光、通风为由,要求拆除已形成数年的摊位,恢复商铺原状,其请求有悖涉案商铺的形成事实,亦不利于维护市场整体经营的稳定性及摊位承租人的合同权利,故法院对王英龙请求拆除沿涉案商铺后墙搭建的8个摊位不予支持。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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