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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秋贞不服辛集市国土资源局辛土罚字(2003)第77号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8:04:25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辛行初字第003号

  原告孟秋贞,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位伯镇西五村人。

  委托代理人田舒健,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占峰,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韩建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辛集市国土资源局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乔祥,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告孟秋贞不服辛集市国土资源局辛土罚字(2003)第77号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市国土资复字(2003)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辛集市国土资源局辛土罚字(2003)第77号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孟秋贞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0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孟秋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舒健,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建平、乔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占的土地原是由本村田小谦购买村委会的三间房屋随房使用的宅基地,后经村委会同意转让给原告,土地随房转移,原告并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被告所作处罚决定已超过了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时效,同时被告所作处罚决定显失公正,明显不当,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辛土罚字(2003)第77号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2002年4月4日对孟寸轻的调查笔录;2、2002年4月5日对孟秋贞的调查笔录;3、1988年1月19日、1990年12月6日交款收据;4、户主姓名为孟秋贞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5、2002年4月4日现场勘测笔录;6、1987年12月30日承买人为田小谦的辛集市人民政府印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对部分证据的使用存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经过调查、告知听证后于2003年7月14日作出了辛土罚字(2003)第77号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批准,于87年买本村土地,88年建经营场所,占地309平方米,房屋已建成并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给予原告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并处927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背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可以并处罚款。被告所作处罚决定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被处罚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经过了立案程序,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辛集市国土资源局辛土罚字(2003)第77号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80元,其它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辛集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刚谦

  审判员 邓兰志

  审判员 房士辉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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