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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12:43

  原告孙某维与被告浏阳市某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04 当事人: 孙某维、浏阳市某有限公司 法官:左凯 某号:(2009)浏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维,女,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64号*门某室。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路9号鑫宇翠庭某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儒,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浏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赤马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顾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立,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维与被告浏阳市某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凯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维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天际凤凰”之近水楼台C楼2单元103号、203号房。后又经双方协商,原告将房屋退还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返还全部购房款、相关费用及反租款 205 917.66元,在2007年12月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3天内付清。逾期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时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 000元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及费用。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20 000元,其余部分经多次催讨均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房款85 917.66元;违约金20 000元;滞纳金20 292元;律师费、差旅费10 000元。

  被告浏阳市某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又签订退房协议均属实,被告在签订退房协议后,已经支付了原告120 000元,其余85 917.66元未付是由于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按照退房协议第7条约定,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权证办证手续,出具、签署相应某件……上述过户手续必须在12月31日前完成。但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又在网上刊登卖房公告,导致相关权证手续一直无法办理。原告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违约金45 000元,律师费10 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商品房开发商,2005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浏阳市赤马镇的“天际凤凰”之近水楼台C楼103、203号商住房。因双方为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原告遂在互联网上发布卖房公告,欲将该房屋出售。后原、被告又于2007年11月20日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7 277元、房屋反租款43 478.66元、相关费用5 162元,合计205 917.66元,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 000元,余款在2007年12月底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三日内一次支付,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第七条: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后,原告配合出具相关手续,签署相关某件。上述手续须在12月31日前完成。任何一方不予配合,按照全部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第九条:本协议签字生效,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 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120 000元,其余85 917.66元一直未付,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元月15日借机扣留被告其他工程的结算资料,逼迫被告支付从而酿成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没有消除网络上的卖房广告,构成违约和侵权,对被告造成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45 000元,律师费10 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退房协议、被告财务出具的原告已经协助办理了退房及过户的相关手续的证明、浏阳市房产局公告、原告扣押被告资料清单、原告在网上发布的售房公告拓印本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某己的义务,不得擅某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退房协议,并对被告应当返还的款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拖延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第五条约定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系对一方不履行协议时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方式,现双方已经部分履行协议,仅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瑕疵,故应当以第五条约定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同时按照协议第九条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并非为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催讨债权的差旅费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该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房产开发商,应当知道房产过户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但仍然与原告约定固定的履行期限,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被告以房产部门需要公告的法定程序作为抗辩不能成立,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退房协议签订之时,被告已经知道原告在网络上发布了卖房广告,退房协议签订时也没有要求原告将广告删除,被告又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广告没有删除对被告造成的利益损害,原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没有违约,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浏阳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某维购房款及房屋返租款85917.66元并支付某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

  二、驳回孙某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浏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反诉受理费27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3061元,由浏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 凯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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