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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品房广告宣传失实所产生的纠纷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48:08

(一)案情回放

2001年10月,某开发公司发布了商品房的预售宣传广告,称“阳光花园一楼全部带院”。2002年4月23日,原告朱某与该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阳光花园B1号楼101室商品房。后原告发现该房屋未建小院,双方发生纠纷。

(二)法院观点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勘验查明:阳光花园B1号楼101室南外墙向南约一米外系他人民房,无法建设院落。而该室东外墙外有约70平方米空地。法院认为:被告某开发公司制作的预售宣传广告称“阳光花园一楼全部带院”,该内容具体明确,应视为合同内容,被告某开发公司应予履行。结合该房屋周围的实际状况,可将该房屋东外墙外的空地拉建为小院由原告使用,以此作为被告某开发公司履行合同的补救措施。遂判决被告某开发公司沿阳光花园B1号楼101室东外墙自西向东、沿东西砖墙自南向北拉建27平方米的院落,由原告朱某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称“阳光花园一楼全部带院” 系对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该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应当视为合同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由于该房屋的后方已客观不能建设院落,法院遂根据勘验的实际情况判令被告采取了补救措施,既解决了原告的需求,又延伸了法律的救济触角。

(三)购房小贴士

许多开发商都精通包装之道,在商品房的售楼广告中作了许多诱人的许诺。对于广告的效力,法律理论一般认为是一种“要约邀请”,对开发商没有法律约束力,除非合同双方将广告的许诺作为合同条款写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预售广告的管理,主要是通过行政手段实现的,如果购房人因开发商虚假广告的误导利益受到损害,理论上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寻求赔偿,但通过陷入旷日持久的诉讼来维权,不是广大购房人乐见的事情。因此,建议购房人要求开发商将其广告许诺作为合同条款写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如发现开发商发布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也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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