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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事故质量如何鉴定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7 09:38:23

  本文找法网小编为您收集整理建设工程事故质量鉴定新模式的相关知识。以典型的案例,从专业的视角为您解读建设工程事故质量鉴定以及应注意的法律问题,供您参考借鉴,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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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质量争议的司法鉴定以及应注意的法律问题主要内容如下:

  工程质量争议本身比较复杂,质量责任又可能涉及到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出现质量问题后,各方当事人都可能各执一词,各自会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在有关工程质量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常常会碰到这样的复杂局面。认定工程质量缺陷本身及其责任人,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专业性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对鉴定的申请、鉴定机构的确定、已有鉴定结论的重新鉴定以及鉴定书的内容要求等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涉及到工程质量缺陷以及责任人或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分担等专门性问题,一般都会通过指定法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方法来确定责任;或者说,有关工程质量争议的案件,当事人往往会面对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

  前面谈到的宁波某某汽车钢结构厂房的质量纠纷就是一个很典型的案例。1999年8月,宁波保税区某空间结构公司(下称结构公司)与某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约定由结构公司承包某某公司钢结构1号1段厂房,造价552万元。工程于2000年4月完工,但未经验收某某公司已使用了厂房。此后因钢结构厂房钢柱出现严重偏差,某某公司拒付工程款引起纠纷。结构公司于2000年11月以某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某某公司则以工程质量缺陷为由提起反诉。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工程已经使用,质量问题不再追究。于2001年7月下判: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3万元及6.4万元违约金。

  某某公司不服原判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无视已完工程的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不予追究施工单位的质量缺陷责任于法无据,司法不公。因为国家法律对主体结构的质量已明确要求施工单位在合理使用寿命内保证使用,为此要求二审法院通过司法鉴定查明产生质量缺陷的原因以确定质量缺陷责任人的修复和赔偿责任。二审法院采纳了某某公司的请求,委托浙江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单位经实地勘察、审查施工图纸后鉴定确认:该钢结构厂房发生钢柱错位系因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混合过错所致。发生钢柱错位的钢结构厂房G轴Z-4柱柱顶螺砼孔位置与相连的钢屋面梁L-76螺栓孔位置出现100CM的错位,系由设计单位的原因所造成;在钢柱顶已出现100CM错位的情况下,结构公司强行将柱梁拼装,导致钢柱出现严重偏差,行车梁无法安装、使用,这部分过错责任属于施工单位。

  通过司法鉴定,查明了工程质量缺陷系设计、施工的混合过错,所造成的修复及损失赔偿责任也应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分担。由于责任已经明确,在二审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质量的修复,费用的承担以及如何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等达成了调解解决方案,案件的二审以调解成功告结。

  在这起案件的处理中,对工程质量缺陷的性质,出现质量事故的原因和过错责任等关键事实,通过司法鉴定及其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明效力相对较高的证据予以固定并运用,使一起比较复杂的案件审理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当事人在证据面前得以信服。这就是司法鉴定的作用。

  这是一个应引起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高度重视的法治意识、证据意识问题,也是一旦碰到案件中需要鉴定工程质量时应注意的实务操作问题。以下一些具体的法律问题更应予以重视:

  1、司法鉴定必须交由法定部门进行。法定部门指两种情况,一种是相关部门已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其作为鉴定部门,例如国家建设部曾颁布《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规定》,规定各地县级以上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是质量争议或等级评定的鉴定检测机构。另一种情况是尚无国家法律规定的法定鉴定部门,则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部门,这也属于法定部门。要注意的是:如有法律规定的法定部门,则不可随意指定其它部门鉴定。

  2、当事人如在合同中约定鉴定单位的应从其约定。有不少建设工程合同在签约时已对万一出现质量等级或其它争议的专业鉴定单位作出明确约定。一旦出现纠纷形成诉讼需要进行鉴定时,只要被约定的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根据从约原则,应当由约定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在国家工商局和建设部联合推荐使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5条第2款明确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质量争议的鉴定部门作出约定,其目的是为了双方事先对可能需要鉴定的事由及其鉴定单位作出约定,并使双方都能信服由其选定的鉴定单位的评判意见,以利于发生争议后的妥善处理。

  3、紧急情况下应及时委托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如前所述,鉴定结论其法律意义是一份效力相对较高的证据,用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若质量问题变成为紧急情况时,当事人应提高证据意识,在紧急情况下应及时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情况鉴定或者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以防证据灭失或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在紧急情况下消除而难以留下证据。在第一时间留下的证据或事实,是最能够反映事物本质面貌的,同时有利于区分施工过程中各方参与主体的不同过错和不同责任。紧急情况下,单方委托的鉴定单位所形成的鉴定结论,只要鉴定单位本身具有相应的资质,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第1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其鉴定结论可以得到法院的确认。

  4、要大力加强合同履约过程中的原始资料积累和保管。涉及工程质量责任的许多事实表明,如果出现了质量缺陷致人损害而发生诉讼,法律规定要由产品的制造者,也即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自己举证,这是法律加重施工单位民事责任在举证方面的体现。因此,广大施工企业要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随时搜集、积累相关资料,对自己严格按规范操作留下证据。由于证据是一个专门的法律问题,施工单位对完成此项工作时遇有困难,应委托有经验的律师协助完成,这也是律师在建设工程领域提供非诉讼服务的一个新的业务。这些业务包括工程建设过程中所有隐蔽工程验收手续的证明、设计变更的签收和实施记录、包括竣工时设计变更在竣工图上标注说明等等有关工程质量的原始材料,要从证据角度专业搜集,专人保管,不得散失。所有的建设工程当事人都应当进一步提高工程质量的法律责任意识,加强履约管理和资料管理,才能适应国家法律对工程质量的新规定、新要求,才能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同时,确保自己在万一出现的工程质量事故和缺陷责任认定时占据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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