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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石油化工机械厂诉牡丹江市利民建筑工程公司、牡丹江市西安区计委房屋动迁协议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5:57:54

原告:牡丹江石油化工机械厂。
被告:牡丹江市利民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计划经济委员会。
第三人:牡丹江市西安区中环路房屋开发办公室。

牡丹江市利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于1987年4月、9月,先后经牡丹江市计划委员会、城市规划管理局等部门批准,自筹资金在牡丹江市中环路照庆街1427片建综合楼二栋,拐角办公楼一栋。因此处为牡丹江石油化工机械厂(下称石化厂)部份房产所在地,同年9月29日,利民公司与石化厂签订了第一份动迁协议。协议规定:利民公司动迁石化厂持有产权执照的临街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站、省石化系统焊工培训中心、供销公司经理部、托儿所等房屋共379.38平方米。利民公司按原面积回迁至新楼房正面西头一楼,内部结构按门市房设计施工。同年10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动迁协议,规定石化厂将其在此地的钢材仓库迁出,利民公司在原地给石化厂1700平方米的新建楼房,安排在石化厂一侧南北走向的拐把子楼,按一室半、二室半开间设计住宅,石化厂不再向利民公司索取动迁房屋的费用。

1988年3月10日,双方将上述两份协议汇签为一份协议,重申利民公司给付石化厂回迁总面积为2079.38平方米,产权为石化厂所有,所动迁的房屋由石化厂自行拆迁,利民公司不支付动迁费和补助费用,竣工日期为1989年9月末,协议签订后,石化厂按约定进行了全部拆迁,并异地新建了钢材仓库。利民公司于1988年4月15日与牡丹江市城乡建设开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该项建筑工程的合同。后由于工程进展缓慢,不能按时回迁,经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决定,将后期工程移交给牡丹江市西安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委)负责组织施工。计委为此成立了牡丹江西安区中环路房屋开发办公室(下称中环办),具备法人资格,负责房屋开发日常工作,利民公司为施工单位。至1992年4月,利民公司只交付石化厂8户居民住宅,面积为537平方米。其余应交付的379.38平方米门市房和1163平方米拐把楼办公用房,利民公司、计委及中环办以协议显失公平、无效等为理由,拒绝给回石化厂。为此,石化厂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利民公司履行动迁协议。利民公司、计委及中环办均坚持原意见。

【审判】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利民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自筹资金施工建楼,后又与其它公司进行联合开发,利民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动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认真履行。利民公司建筑施工长达4年之久,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房屋动迁协议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工期拖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二被告及第三人以种种理由拒绝按协议给原告回迁,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对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的有关规定,判决:

一、第三人给付原告回迁房屋面积门市房379.38平方米,拐把楼办公用房1163平方米。
二、二被告及第三人将原告应回迁的房屋占有、租借、出售他人的,应无条件搬出。

一审判决后,计委、中环办均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诉称:
1.利民公司与石化厂订立的协议违反《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规定,是无效的。
2.按石化厂具有合法证照的动迁房屋米数计算,回迁房屋面积只有560.08平方米,无执照的1220平方米的露天仓库,按《省房屋评价交易和拆迁补偿标准》规定,每平方米按10元计价,只应给付12200元;如果石化厂要房,应按900元1平方米补差价。


石化厂辩称:本厂的钢材仓库原系居民区,是本厂用7年时间花费巨额资金,动迁36户居民,房屋面积1308.46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1914.70平方米才取得该场地使用权,建成本厂钢材仓库。为履行与利民公司签订的协议,拆除价值近17万元的钢材仓库,异地建库花费44万元。该仓库距厂区10公里。增加了生产费用。为此利民公司同意给石化厂1700平方米的所建楼房作为补偿,这是双方经协商作出的公平合理的约定。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石化厂同利民公司所签订的房屋动迁协议,是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符合经济合同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政策、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正确。利民公司动迁此地后用于商品房建设,属经营性质,同国家建设公共设施征用土地不同。石化厂在对方当事人同意在新建房中给一定产权才同意订立合同,无偿迁移该地原有房产设施,并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依据合同约定,石化厂应取得该新建房屋产权作为补偿。故计委、中环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8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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