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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庆龙诉宿迁市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5:57:49

(2002)苏行终字第00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龙,男,1952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宿迁市运河路1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华志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华菊,宿迁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沛仁,男,宿迁市建设局拆迁管理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李庆龙因宿迁市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宿中行初字第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庆龙,被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华菊、陈沛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李庆龙位于原宿迁市棉布厂大门北侧的三间房屋在市府东路改造工程拆迁范围之内。因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问题未与拆迁人开发公司达成协议,李庆龙分别于2001年4月23日、5月29日以书面形式向宿迁市建设局申请复议、申请对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问题作出裁决。宿迁市建设局未对李庆龙的申请作出裁决。2001年8月20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拆迁人开发公司诉李庆龙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纠纷一案,并于2001年9月l8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李庆龙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开发公司付给李庆龙房屋拆迁补偿费、搬家费、过渡费及电话补偿费,合计人民币30166.16元。该判决已于2001年9月28日送达给当事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l991年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进行裁决是宿迁市建设局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宿迁市建设局在60日的法定期限内未对李庆龙的申请作出裁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违法,但鉴于李庆龙申请裁决的事项已由拆迁人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故宿迁市建设局再作出裁决已无实际意义,李庆龙要求宿迁市建设局对其申请作出裁决不能成立。李庆龙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予以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宿迁市建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李庆龙的申请作出裁决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500元,由宿迁市建设局负担。

上诉人李庆龙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增加诉被上诉人的拆迁公告和拆迁许可证违法的请求是正当的合理要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违反法律规定。2、由于被上诉人拆迁公告和拆迁许可证违法,造成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损失,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予赔偿是合理要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错误。请求本院判令被上诉人发布的拆迁公告和拆迁许可证违法、无效,判令被上诉人依法给予上诉人补偿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局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发布的拆迁公告和拆迁许可证违法、无效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只能另行提起行政诉讼。2、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补偿与安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赔偿。3、上诉人关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请求只能向拆迁人提出,而不是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请求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宿民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01)宿城法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加判开发公司给付李庆龙房屋拆迁补偿费7902.1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庆龙要求判令宿迁市建设局发布的拆迁公告和签发的拆迁许可证违法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属本案审查范围。

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了辩论。上诉人李庆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其认为宿迁市建设局发布的拆迁公告和签发的拆迁许可证违法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后增加要求一审法院判令拆迁公告和拆迁许可证违法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有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应予合并审理。被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局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准许。且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是针对另一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基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上诉人要求法院将两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

本院认为:国务院1991年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根据该条规定,被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局收到上诉人李庆龙的申请裁决书后,应依法及时对拆迁人宿迁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与被拆迁人李庆龙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纠纷作出裁决。被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局于2001年5月29日接到上诉人李庆龙裁决申请后六十日内未作裁决,李庆龙于同年8月30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裁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受理正确。本案被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局应对上诉人李庆龙的申请作出裁决而未依法作出,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由于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0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了拆迁人宿迁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诉被拆迁人李庆龙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纠纷一案并于2001年9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故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判决宿迁市建设局对李庆龙的申请作出裁决已无实际意义。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李庆龙的申请作出裁决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且在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主文均表示无异议,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庆龙在原审法院审理其诉被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第一次庭审后增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发布的拆迁公告和签发的拆迁许可证违法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且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决定合并审理的情形。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发布的拆迁公告和签发的拆迁许可证违法并据此提出行政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庆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志凤

代理审判员 史 笔

代理审判员 郑琳琳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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