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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荣光诉沈阳龙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5:57:51

[2003]沈民(2)房终字第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荣光,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水利局规划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32—66号。
委托代理人张文福,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世冰,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龙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沈阳实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魏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花,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强工一街242—131号。

上诉人肖荣光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2)铁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倩主审、审判员李沛东参加评议,于200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肖荣光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福、刘世冰,被上诉人沈阳龙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肖荣光原居住在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30—20号地区。该地区于2000年8月经有关部门批准,由沈阳气体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拆迁,沈阳气体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沈阳实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实德公司)具体实施,建设住宅。2000年8月2日实德公司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拆迁户发出通知,告知如动迁户想一次性参加房改,可自愿申请,该公司按每平方米520元一次性优惠办理,房屋产权归动迁户。该通知同时规定申请的有效时间为2000年8月2日至2000年9月2日。2000年9月4日上诉人肖荣光签署了申请书,同意按每平方米520元将原建筑面积参加房改。2000年9月4日上诉人肖荣光与实德公司及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确定被拆迁房屋居住面积为16.35平方米,常住人口为三口人。实德公司确认给上诉人原地安置房屋套型二类,安置房屋在2002年2月1日前兑现,实德公司将给付上诉人搬家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2,100元。实德公司实际给付了上诉人肖荣光15个月的补助费。现上诉人肖荣光已进住铁西区南十西路32—1号,建筑面积为68.74平方米房屋。并向实德公司按每平方米520元交纳了购房款及煤气集资款,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后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实德公司返还多收的购房款2,962.08元及支付拆迁补助费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2年1月24日经有关部门批准,沈阳实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本案建设项目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取消经济适用房政策,改为一般的商业开发。2002年9月24日沈阳实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龙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房屋拆迁公告、通知、申请书、房屋拆迁协议、给付补助费的收据、建设项目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单、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实德公司以公告的形式发出要约,肖荣光应约履行,虽然已成事实,但双方出售公有住房的行为和结果有悖于相关法律法规。实德公司拆迁肖荣光居住地为商业开发,使用权房屋被拆迁还原面积部分应按出售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实德公司擅自制定房改价格无法律依据,显然是不合适的,而肖荣光主张按每平方米400元购买被安置房屋还原面积部分也无法律依据,故其要求实德公司每平方米返还120元,不予支持。依据公平原则,双方应重新实施房改,按出售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确定售房价格,如有争议可另行告诉。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已履行,并无不当。但实德公司比照拆迁期限少给付肖荣光每人二个月的拆迁补偿费,显然不当,实德公司应予给付。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实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荣光补发按其动迁人口每人二个月的拆迁补偿费(每月按50元给付),逾期给付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肖荣光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做出公正判决。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适用沈阳市政府3号令《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条款有误,应按市政府第17号令第七条房改政策执行;2、协议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3、被上诉人没有按国家房屋拆迁政策办法执行,每平方米多收面积差额款120元,共计多收2,962.08元,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4、上诉人的常住人口为3人,协议签订3人,应重新核定常住人口并确定补偿费用;5、煤气管网费应予免交;6、上诉人实际动迁安置补偿费为18个月,一审判决15个月,少付3个月补偿费,应予重新核定。7、被上诉人按违建房房屋给予住房安置,实际所住房屋有产籍,同时在办证给予非法增加3平方米多面积。

沈阳龙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沈阳实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荣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房屋拆迁协议有效。现上诉人肖荣光在约定的期限内搬出住房,被上诉人亦按照协议约定为上诉人安置了住房,并给予了补偿,故该房屋拆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判决双方重新实施房改,按出售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确定售房价格,如有争议可另行告诉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本案应适用沈阳市政府第17号令《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的规定执行的主张,因根据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规定,该地区的动迁执行市政府1998年3号令,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地区拆迁属于棚户区改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肖荣光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按国家房屋拆迁政策办法执行,每平方米多收面积差额款120元,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以公告的形式发出了通知,而上诉人也签署了申请书,同意以每平方米520元购买回迁房屋产权,并按每平方米520元交纳了增加面积款,而且被上诉人实际接受了该款,应认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每平方米多收12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补偿期为18个月,少付其3个月补偿费的问题,因庭审中,上诉人承认搬迁时间为拆迁协议签订的时间,其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按期回迁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抗辩称回迁日期为2002年1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以协议约定时间判决被上诉人再给付上诉人二个月的动迁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肖荣光提出煤气管网费应予免交的主张,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该费用不在免交范围内,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肖荣光提出的常住人口及协议是被迫签订的问题,因双方达成的房屋拆迁协议已经明确常住人口为3口人,被上诉人依照协议履行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所称协议是被迫签订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违建房的安置问题,因被上诉人实际并非按照违建房的标准,而是按照有产籍房屋的安置标准给上诉人进行的回迁安置,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肖荣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波

审 判 员 李 倩

审 判 员 李 沛 东

二0 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才 玉 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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