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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月光诉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颁证行政管理争议上诉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8:40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0)甬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月光,男,195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余姚市晨光物资有限公司股东,住余姚市余姚镇胜一村黄家。

委托代理人徐建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余姚市余姚镇阳明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何忠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东,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谢宇平,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周英芬,女,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余姚市晨光物资有限公司负责人。住余姚市余姚镇安居乐新村14幢203室。

委托代理人夏裕龙,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德忠,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余姚市余姚镇新城花园6幢102室。

委托代理人夏裕龙,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月光因房地产颁证行政管理争议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2000)余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月光,被上诉人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立东、谢宇平,原审第三人周英芬、杨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周英芬、杨德忠于2000年1月27日持余姚镇胜一村黄家余字第02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买卖双方的私章、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及胜一村村民委员会胡月光卖房证明,经房屋买卖交易纳税、登记过户,将原告砖混结构的二层二间楼房的房屋产权转移至第三人周英芬、杨德忠名下。由被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A000280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判认为被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所提供的有关材料,登记过户给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将其所有的房产权非法转移侵犯其合法权益,属民事侵权行为,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胡月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月光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法定辩论,2.认定事实有误,买卖协议、买卖契约上上诉人的签名非上诉人所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责令重新颁发余字第802126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颁发给第三人周英芬、杨德忠的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A0002806号房产权证,手续齐全,程序到位,符合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周英芬、杨德忠于2000年1月27日持余姚镇胜一村黄家余字第802126号胡月光房屋所有权证及买卖双方的私章、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及余姚镇胜一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到余姚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要求被上诉人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将上诉人胡月光所有的砖混结构的二层二间(118.36平方米)楼房的房屋产权转移至原审第三人周英芬、杨德忠名下。被上诉人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核颁发给原审第三人周英芬、杨德忠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A0002806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胡月光不服,于2000年5月19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上诉人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余房易买(2000)第634号余姚市房屋买卖契约;2.胡月光余字第802126号房屋所有权证;3.买房协议;4.余姚市财政契证存根;5.胡月光、周英芬、杨德忠身份证复印件;6.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7.余姚镇胜一村委会的胡月光卖房证明;8.余姚镇胜一村委会员2000年6月26日的证明。

上诉人胡月光对被上诉人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4没有异议,证据6认为自己不清楚,对证据1、3认为是第三人伪造的,对证据5认为是上诉人周英芬盗窃所得,证据7、8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其当时去村委会是为了办土地使用权证,而且2000年1月27日自己并没有去过村委会和房地产交易所,并提供了证人陈治聪、黄建新的证言,余姚市余姚镇胜一村村民委员会2000年8月28日的证明。

原审第三人周英芬、杨德忠对被上诉人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提供了证人王建新的证言,用以证明上诉人胡月光2000年1月27日去过房地产交易所。另外,第三人周英芬还提供了胡月光的二份卖房委托书。

被上诉人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3、5、6,上诉人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8以及原审第三人周英芬提供的王建新的证言,根据上诉人胡月光的反驳证据结合被上诉人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原审第三人周英芬提供的二份卖房委托书,第三人在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过户时既未出示过,而且上诉人胡月光也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

被上诉人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法庭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上诉人胡月光对上述法律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还应适用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和《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周英芬、杨德忠对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职责也有义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办理权属登记。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依照城市房屋管理、转让方面的法规规章规定,房屋转让时,买卖双方均应亲自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本案被上诉人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原审第三人均没有充足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胡月光去房地产交易所办手续。因此,被上诉人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在颁发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A0002806号房屋所有权证时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以及参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浙江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九条、《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0)余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A0002806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被上诉人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欧洲
审 判 员 贾红霞
审 判 员 王文燕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敬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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